韦某某与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4-12-19 17: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患者因双下肢麻木1个半月,加重伴走路不稳1个月入住某医院骨脊柱病区。现病史:患者于一个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脚麻木,走路时向腰部放散,无腰痛,无下肢无力,无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患者因“双下肢麻木1个半月,加重伴走路不稳1个月”入住某医院骨脊柱病区。现病史:患者于一个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脚麻木,走路时向腰部放散,无腰痛,无下肢无力,无明显跛行,未在意。上述症状逐渐加重,身体脐水平以下发木,腰部束缚感,并出现走路发飘感,行走不稳,遂于2011年9月16日至当地医院就诊,查MRI示“T8/9平面椎管狭窄”,建议手术治疗。患者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长海医院, 门诊以“胸椎管狭窄”收入院。体格检查:T:36.4℃,P:93次/分,BP:151/95mmHg。专科情况:步入病房,胸椎及腰椎生理弯曲存在,棘 突无压痛及叩击痛,椎旁无压痛。直腿抬高试验阴性。身体脐水平以下痛觉及轻触觉减退,双下肢深感觉正常。双下肢肌张力增高。双侧膝腱反射减弱。辅助检查: 胸椎MRI(2011年9月29日),医院提示腰椎退行性改变,T8/9平面椎管狭窄。初步诊断:1、胸椎管狭窄;2、T9后纵韧带骨化;3、T8/9黄韧带骨化;4、高血压病;5、糖尿病。2011年10 月13日,在全麻下行胸椎后路黄韧带切除减压融合内固定术。2011年10月14日9:48,患者今日术后第一天,双下肢不能活动,肋弓水平以下无感觉。 查体:双上肢感觉运动未见明显异常。身体脐水平以下痛觉及轻触觉减退,双下肢深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不高。双侧膝腱反射减弱,巴彬斯基征 (-)。2011年10月19日,患者出院,出院时情况: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病情平稳,今要求出院,经侯铁胜主诊医师同意予以出院。2011年10月 21日,患者入住某区中医医院, 入院诊断:1、胸椎管狭窄症伴截瘫术后;2、胸椎术后切口感染;3、胸椎术后脑脊液漏;4、高血压病;5、糖尿病。入院查体:患者卧床,无法站立,背部可见一约25cm长的纵行手术伤口,尚未拆线,伤口略红肿,有分泌物。双下肢肌肉稍萎缩,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0级,脐水平线以下及双下肢皮肤感觉消失。双 侧膝、踝、跖反射消失,会阴部触痛觉消失,肛门反射消失,肛门括约肌收缩消失,双侧提睾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双下肢各关节主动活动消失,被动活动正 常,双下肢末梢血运正常。2011年11月1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患者多次入住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患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3,008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88,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638.1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 费3,500元;以上费用,律师费和鉴定费要求医院全额赔偿,其余费用要求长海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经患者申请,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明确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等级及责任程度。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医方对患者“T8、T9椎管狭窄,黄韧带、后纵韧带骨化”诊断明确,手术指征存在。2、术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但不够详尽。3、患者手术后发生截瘫的主要原因与患者原发疾病的严重性和中胸椎手术难度大,风险高,胸髓血供差,易发生脊髓缺血以及缺血再 灌注损伤等因素有关,但与手术的损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后果严重,至今不能恢复。4、当病人手术后随即出现截瘫损害时,医方的后续处理不够积极,存在不足。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乙等。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院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与其责任参与度相符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患者的损失确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意见一致,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伤情,按40元/天计算365天;3、护理费,根据患者的伤情,按1,620元/月计算20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二、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4,380元;三、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16,640元;四、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26,400元;五、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六、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000元;七、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八、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6,791.43元;九、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

  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纠纷经医学会鉴定,结论是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范围应在30%-70%之间,而原审法院只确定了30%的赔偿比例,要求增加到50%。原审法院未就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就确定为1人,患者身高180厘米,体重100公斤,1人无法护理,确需要2人,现申请在二审审理中对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核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也过低,要求增加。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医院辩称,患者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上述结论明确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将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确定为30%合理,不同意增加。原审审理中,韦大勤未就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 且其目前并非全瘫卧床,而是上半身可以活动,部分生活能够自理,无需2人护理,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标准也是合理的,不同意增加。另,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年限为20年而非5年或者10年,即使按照1人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也已巨大。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患者申请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 现有材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胸椎管狭窄行“胸椎后路黄韧带切除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双下肢麻木、截瘫及小便失 禁等症状。临床予行相关对症治疗。目前本中心检见其衬垫尿不湿,双下肢痉挛性瘫痪,膝腱反射亢进,提睾反射消失,脐平面以下感觉减退,病理征阳性等。根据胸髓损伤的基础及目前后遗症,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评估其日常生活活动包括进食、床上活动、 穿衣、修饰、洗澡及大小便等能力,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在21-40分之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有关规定,每天需1-2人护理。鉴定意见 为:被鉴定人因医疗损害等因素致双下肢截瘫等,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1-2人护理)。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患者认为,鉴定结论明确每天需1-2人护理,要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医院认为,二审中不应就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失当,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医院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韦大勤20,000元,并自愿负担二审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医患纠纷经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乙等。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而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医方责任 程度为次要,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的赔偿比例为30%正确,上诉要求将赔偿比例增加到50%,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二审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医疗损害等因素致双下肢截瘫等,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1-2人护理)。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目前的身体状况,考虑原审判决确定了20年的计算年限,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标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 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医院自愿在原审法院已判决赔偿的数额基础上再补偿20,000元,并自愿负担二审鉴定费1,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医院自愿补偿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27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091元,被上诉人医院负担人民币3,436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上诉人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上诉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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