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更新时间:2019-09-19 18: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物质性人格权(即与精神性人格权相对应),这三种权利被侵害后首先产生物质损害赔偿,包括对医疗费、误工费和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关于这一点大家已达成共识,而且已有相关立法明确规定。但与此同时,它产生的精
摘要: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物质性人格权(即与精神性人格权相对应),这三种权利被侵害后首先产生物质损害赔偿,包括对医疗费、误工费和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关于这一点大家已达成共识,而且已有相关立法明确规定。但与此同时,它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却被许多人所忽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规定相关的赔偿制度。其实,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除了因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可因为致伤、致残和致死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所谓的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民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对这一制度的界定,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建议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消费者 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
一、 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
1. 消费者的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首先这里所说的消费者通常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次这里所说的消费品不仅包括商品,还包括服务;最后消费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包括衣、食、住、行、用等各领域,而不是为了生产需要(农民购买生产资料除外)。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消费者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
2. 物质性人格权的界定
依据民法理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依据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表现形式和侵权后果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指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以物质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后者主要指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格权;前者的侵权后果主要表现为经济损失,相应的救济手段就是经济赔偿(见《民法通则119条》),后者的侵权后果主要表现为精神痛苦,相应的救济手段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赔礼道歉等双重方法(见《民法通则》120条)。[page]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情绪、心理、感情、思维等方面产生愤怒、焦躁、恐惧、沮丧、绝望、悲伤、忧郁等不良后果,从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具体赔偿方法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我国现行立法也体现了这一理论,而笔者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也应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4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
所谓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经营者因其侵害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对消费者或其近亲属给付一定金钱,以弥补、减轻其所受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如下:1)侵犯身体权,指侵害身体组织并造成疼痛,但不破坏身体组织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精神痛苦;2)侵害健康权,指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包括一般伤害和致人残疾。此时,受害人不仅有物质损失(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而且还遭受精神痛苦;3)侵害生命权,即因侵权造成消费者死亡。此时,受害人不仅有物质损失(支出丧葬费等)而且还遭受失去亲人之痛苦。综上,无论是哪种情况,消费者都存在精神痛苦,所以也就应有与此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消费者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相关立法已有明确规定,而关于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相关立法尚未明确规定,虽然《消法》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倾向,但并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对侵害身体权和一般人身伤害(残疾之外)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体说来,我国在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是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的。
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 是人的精神权利需要得到进一步尊重和保护的必然要求。
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从产生至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协调一致的。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它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都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人们越来越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而立法者也应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潮流,体现在消费领域中就是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page]
2. 是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全面保护的必然要求。
从理论上讲,消费者致伤尤其是致残后往往会带来精神上的极度痛苦(俗称“花钱买罪受”),甚至痛不欲生,给消费者这种精神痛苦以适当的金钱赔偿,在法理上是完全应该的。此外,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死亡,必然会对其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这种精神痛苦由负有责任的经营者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是合理的,也是应该的,否则就有失公平,尤其是在死者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更显突出。如,一个三岁男孩因吃假药致死,花去丧葬费300元,在此情况下,死者是未成年人,无人需要其扶养,且系当场死亡,未花一分钱医疗费,故经营者只需支付300元丧葬费和一定数量的死亡赔偿金,而死者父母所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违消法的立法宗旨。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功能,恰好能使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从而有助于其克服精神上的痛苦,进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充分、全面保护,最终保护消费环境、促进生产、实现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这也是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较一般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权更值得特别保护的原因之一。
3. 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惩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必要手段。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影响随处可见,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褒贬已由过去单一的精神鼓励与批评教育转变为较多地用精神加物质鼓励与批评教育加财产处罚来体现。基于此,对经营者严厉制裁的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解决了 “赔两个医疗费让你活受罪”、“侵权致死比致伤划算”等亵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可迫使经营者慑于法律的威力而自觉履行好法定的义务,因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的人身伤亡都是由经营者的假冒伪劣行为引起的,而假冒伪劣行为又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所以让经营者为自己的非法获利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付出经济代价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惩罚方法。
4. 是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和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制度两个内在的部分构成。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对象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两个内部制度是缺一不可的,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制度不予确立,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残缺不全的。[page]
5. 是当今世界各国占主流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趋势。
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缩小我国与其他先进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差距。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再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均无一例外地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了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无疑是迫在眉睫的。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1.理论基础。
公民的健康权除生理健康权以外还应包括心理健康权,已为学者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早在40年代,世界卫生组织即在其宪章中提出:“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一方面经常会给受害者造成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精神损失,此种损失“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表现形态”,公民的心理健康也就受到了侵害。而侵害公民的心理健康也会导致生理健康的损害,如因心理上的压抑、焦虑而导致冠心病、高血压等生理疾病,所以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导致精神损害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对此种损害进行赔偿是符合侵权法基本理论的。
2.实践基础
近年来,因侵害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而判令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呈增加趋势。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因燃气罐爆炸毁容而判决原告贾国宇获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不足10天,即1997年3月24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因张海正在浴池洗澡被不符合规定的断落电线击死判决其父母获精神损失费。也就是说,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今审判实践中已被默认,相关的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已由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这说明司法实践急需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和完善。
3.立法基础。
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方物质损失以外的赔偿,因此应当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基础。此外,《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也可作为立法基础。
四、建立和完善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首先在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当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法律除了赋予消费者的物质损失求偿权外,还应当直接赋予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从而填补立法上的空白,解决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page]
然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和确定方法。即当消费者依法行使求偿权时,法律应当提供给他一个具体的依据,从而弥补司法中的漏洞,解决应当赔偿多少的问题。具体我们可参考如下做法:
第一,在赔偿原则方面。赔偿的标准和额度,应综合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社会影响等因素适当确定,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比较妥当。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赔偿数额过低,又失去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所以,可以针对三种权利分别界定赔偿的上下限范围,以便于增加实际的可操作性。
第二,在赔偿方法方面。法官在依据法律和遵循原则的前提之下,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和各地的发展情况,通过自由裁量,在上下限之间选择一个适当的数额。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广泛性和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强化和增强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它要求法官一要做到心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些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二要做到认定理智,即对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所有情节进行正确的归类、分析和判断,虽然无法做到“完全的客观真实”和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但尽量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三要做到执法不阿,这就要求法官对法律负责,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受人情、利益、权力所左右,摆正法律的天平;四要做到正确演奏好“自由—心证—裁量三部曲”。
此外,我们也要考虑借鉴一些国外的先进做法:通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手段,对相似案件中损害的各种资料进行蓄存和编排,来尽可能获得它们的共同点;还要重视和应用现代统计学的信息功能,将之运用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
参考文献:
1.《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 主编:闵治奎 郭卫华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9
2.《民商法论丛》第10卷 主编:梁慧星
法律出版社 1998、10
3.《精神损害赔偿》 编著:杨立新 薛东方 穆沁
[page]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9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 主编:黄建中
同心出版社 2000、8
5.《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 主编:毛玉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1
6.《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 作者: 关今华
选自《中国法学》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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