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司法保护工作的加强

更新时间:2013-01-08 16: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及其作用的发挥需要相应制度予以保障,其中,消费者司法保护机制的强化至关重要。较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司法保护机制做了突破性规定。例如,现行《...

  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及其作用的发挥需要相应制度予以保障,其中,消费者司法保护机制的强化至关重要。较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司法保护机制做了突破性规定。例如,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较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突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加大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标准,将原来的双倍赔偿提高到十倍。

  第二,减轻了消费者索赔难度。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再以欺诈为前提,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只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又如,《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该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从实践来看,《食品安全法》所蕴含的消费者司法保护作用还未得到有效发挥;要实现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治理的有效参与,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制衡作用,亟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消费者司法保护机制: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实践中,举证难是消费者在寻求司法保护中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消费者大多仅能证明问题食品是由食品经营者处所获得,但却难以证明食品所存在的问题是否是由食品经营者所致、消费者所受损害与问题食品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关键性问题。基于给予消费者有效司法保护的考虑,并使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免于流于形式,进而促进消费者制衡作用的有效发挥,应对食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修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食品经营者对食品侵权诉讼的主要事实予以证明。首先,举证责任倒置符合实质公平理念。在食品侵权诉讼中,由于信息占有、所处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的综合作用,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能力存在显著差距,食品经营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消费者,由此造成二者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二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予以“矫正”,符合实质公平理念。其次,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效率原则。在食品侵权诉讼中,食品经营者掌握着技术标准、生产工艺、存储环境等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信息,由其负责主要的举证责任,有助于案件事实更快得到澄清,从而提高审判效率。最后,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具有促进食品安全治理的正向激励作用。由食品经营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会对食品经营者形成一定“压力”,促使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积极主动地提高食品的质量,进而促进食品安全治理目标的实现。

  (二)合理界定销售者责任

  在消费者司法保护机制中,食品销售者责任的界定十分重要。一方面,部分食品销售者(尤其是大型超市)的赔偿能力远高于某些小型食品生产者,合理界定其责任,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于食品生产者,消费者向食品销售者提出索赔的难度和成本相对较低,合理界定其责任,更有利于激发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现行《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的责任作了创新性规定,即“十倍赔偿”不仅适用于食品生产者,而且适用于食品销售者。但是,这还够,应在此基础上,从以下两个方面对食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予以完善:第一,改“明知”为“应知”。依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何为“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消费者的这一主观认知状态很难认定,从而成为食品消费者逃脱责任的有力藉口。建议将“明知”改为“应知”,相应的,由食品消费者对其“应知”的主观认知状态进行证明,这更具操作性,也更符合情理。第二,明确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但是,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对此未加规定,仅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特定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即依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规定,上述主体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对于“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法律适用纷争,并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应通法律修订或法律解释的方式对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予以明确。但是,需要说明的,“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不在此限。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以人身性损害为主,且通常会伴有精神性损害;并且,在很多情形下,消费者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也可扩展解释为对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在多数案件中,“十倍”的上限规定更可能会成为消费者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原因在于,食品价款的十倍仍然是一个较小数额,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满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鉴于此,应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由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综合考量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主观认知状态、侵权人经济实力等因素而进行裁定,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制衡作用,进而促进食品安全治理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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