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未尽警示和及时救助义务要担责
安全权是消费者的首要权利。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有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和服务场所本身不能有安全隐患,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标明正确使用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未予提醒、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显著,而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经营者应予以赔偿。因为进入经营场所时,消费者对消费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一无所知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并认定消费场所是安全的,因此,当经营者对存在的消费隐患未尽警示、提醒的义务从而造成损害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如果一旦发生意外,经营者要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若因为救治不当或者不及时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伤害,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近,有两个公共场所电梯伤人的典型案例。这两部电梯旁边都放有警示牌,但由于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伤人事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都支持了消费者。
赵律师(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警示而未尽全面管理义务也应担责
有些经营者尽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但如果没有尽到全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警示只是其应该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之一,并不能说明其尽到了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因此而免除经营者其他的安全保障责任。今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作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经营者只是给予了明确的警示,但疏于管理或看护,或者是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置不合理、有缺陷,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如小偷盗窃消费者的财物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page]
颜主任(江西兴国县人民法院政策法律研究室主任):未消费造成伤害也要赔
在经营者中,有一种观点:虽然消费者进入了消费场所,但还没有进行消费,双方还未缔结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对于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伤害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消费是一个过程,是一系列行为和结果的总和,消费者只要进入消费场所就应当认为消费过程已经开始,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其实,这涉及到的是一个先合同义务的问题,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彼此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应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互相保护、告知、协作等,其中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主观义务指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客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就经营者而言,以自己的积极行动,确保消费者安全,促成消费,无疑是其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同时,《消法》明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如实说明和明确警示。”这一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这一法定义务不仅适用于消费服务合同订立之后,也适用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之中,不管是否开始消费,只要消费者一进入经营场所,只要经营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认为消费者来到经营场所不是为了消费,而是出于其他目的,那就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进入消费场所是有别的目的,那就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