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包装箱不属于强制交易

更新时间:2019-08-22 01: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专营与垄断两律师起诉深圳市邮政局是利用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经营邮政业务,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认定深圳市邮政局具有垄断地位,其企业经营行为也是利用垄断地位的优势在经营。深圳市邮政局的企业经营行为是不是垄断呢?这

  专营与垄断

  “两律师”起诉深圳市邮政局是“利用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经营邮政业务,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认定深圳市邮政局具有“垄断”地位,其企业经营行为也是利用垄断地位的优势在经营。深圳市邮政局的企业经营行为是不是垄断呢?这是本文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什么是专营?什么是垄断?现在的邮政企业是不是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邮政部门,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邮政行业的大部分业务已经不再是邮政企业专营,《邮政法》第八条于此作了明确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该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了邮政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国内和国际邮件的寄递,国内报刊发行,邮政储蓄、邮政汇兑等等。上述几类业务中,除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外,像包裹的寄递、国内报刊发行、储蓄和汇兑早已不是邮政的专营业务了,如铁路、公路、航空就可以经营货物托运和零担,部分报刊社也自办发行、银行的多种汇兑手段等等,这些已经都不是邮政部门“具有独占地位”的专营业务了。于此何来垄断?何来将深圳市邮政局的包裹寄递业务也看成是“利用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在经营呢?第二,垄断与专营也是有本质区别的。垄断,又称独占,是指在资本主义国家,少数资本主义大企业通过相互协议或联合,对某一部门或几个部门的生产、价格和市场实行操纵和控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专营,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使某个企业或企业中的某类业务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依法。邮政企业的邮政业务,仅有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是依法专营,但也绝非垄断;其他业务既不是专营,更不是垄断。“两律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却撇开了《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明显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由于深圳市邮政局寄递包裹的业务,不是专营,更不是垄断,它们从保护邮政用户邮件安全、快捷以及方便自动化分拣的目的出发,当然有权利要求邮政用户按照邮政企业的、并符合法定包装标准的要求使用邮政专用包裹箱。我们知道,既然这已经不是专营业务了,用户不同意使用邮政部门提供的统一包装箱,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办理寄递包裹的业务。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如果你不同意按照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包裹寄递业务,你可以不接受邮政企业的标准化服务,你也可以拒绝你认为是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甚至你还可以选择其他企业的包裹寄递服务呀。由此可知,“两律师”起诉深圳市邮政局“利用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经营邮政业务的观点是错误的。[page]

  违法搭售与邮政业务的特殊需要

  我国法律是明确反对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的搭售行为的。人民群众对不良商家的强买强卖行为也是深恶痛绝的。但是,深圳市邮政局依法办理邮政包裹的寄递业务时,按规定使用标准的邮政包装箱,是不是属于强买强卖性质的搭售行为呢?“两律师”将此归类于“搭售”,某些媒体也定性为“强买强卖”,并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加以论证,实际上又是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不错,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我国法律是明确反对“搭售”和“强买强卖”行为的,这是一般法的规定。但是,深圳市邮政局要求邮政用户在寄递包裹时使用统一规格并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包装箱,是符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以及邮政行业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等特别法规定的。1.《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这是深圳市邮政局努力实现邮件分拣工作现代化的法律依据,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这是要求邮政用户按标准接受邮政服务的规范内容;2.1992年6月,邮电部颁布实施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各类邮件的重量、尺寸限度和包装标准。同时规则的第3条又明确规定:“本规则相关条款将随着业务的发展,随时调整修改,修改部分以相关文件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以下简称省局)在执行本规则中遇有问题时,应及时报请邮电部处理解决。”这项行业规章的规定,明确了法律法规也将随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并非一成不变;3.关于邮政企业收取邮政延伸服务费(包括包裹包装箱等收费项目)的问题,国家物价局专门下达?1991价费字(86号)?文件,文件规定:邮政延伸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部门和邮电管理局制定。此为授权规范,该规范授权省级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定邮政延伸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此,广东省邮政局于1992年12月发布?粤局邮字(1992)72号?《关于推广使用标准包裹封装盒的通知》等文件,其中明确规定:“从1993年4月1日起,各局必须停止出售木质包装箱和包裹封装布袋,必须购买和出售由省局监制的、定点厂生产的标准封装盒……”4.1997年9月25日,邮电部制定了邮政包裹包装箱的通信行业标准,并于199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国内邮寄包裹包装箱必须符合的规格、质量、包装要求和包装方法;5.2001年2月25日,国家邮政局发出?国邮2001(637号)?文件,文件指出:“营业窗口向用户提供封装箱是保证邮件妥封、安全传递的必要手段,也是改善服务、方便用邮的积极措施,更是促进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的重要内容。”由此可知,要求统一使用邮政局提供的包装箱,这是邮政业务的一种特殊需要。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我们广东省、特别是深圳市的邮件分拣工作,已经从原来的手工操作,发展成现在的自动化分拣,邮件分拣工作的自动化,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加强了邮件寄递的安全、快捷程度,从更大的范围内保护广大邮政用户的利益。由此可知,深圳市邮政局推广使用统一的包裹包装箱不能够与“搭售”、“强买强卖”相提并论。[page]

  非法暴利与合法利润

  “两律师”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深圳市邮政局退回其所谓“多收”的纸箱款11.30元,并认为这是深圳市邮政局因“搭售超高价纸箱”而“谋取的非法暴利”。那么,深圳市邮政局出售的纸箱价格是不是“超高价”呢?是不是谋取了“非法的暴利”呢?“两律师”所说的“据调查,生产与邮政部门强行搭售的相同规格、相同质量的纸箱厂家报价每个仅1.86元”,其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充分?这也是广大读者密切关注的问题。

  首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的具体规定,就强有力地否定了“两律师”所谓“超高价”、“非法的暴利”、“搭售”、“强买强卖”等论调。第一,邮电部1995年5月19日颁布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是邮电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的企业才能生产,因为所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其生产工艺、用材质量、制作标准等都有特殊的要求,一般企业是不能生产的,否则非法。从这里我们就知道,“两律师”取证的对象就错了;“两律师”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的对象,是一家未依法经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不具有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又何以能够证明是相同规格和相同质量的纸箱呢?第二,“两律师”所说的“相同规格、相同质量”,是不是符合《邮政包裹包装箱的行业标准》呢?我们无从知晓。第三,国家邮政局明确规定了邮政包装箱的具体型号和每个型号的具体价格,并经物价部门核准,这样的价格算不算超高价呢?所获取的利润算不算暴利呢?

  强买强卖与合同合意行为

  邮政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邮政用户寄递包裹时,使用邮政部门提供的统一包装箱,不是“强制交易行为”,更不是“强买强卖”,对此,笔者在前面谈到的专营问题、邮政服务的特殊需要问题,已经从不同的角度否定了“两律师”“强制交易行为”、“强买强卖”的观点。本起案件,是一起“邮政合同纠纷”案件,既然涉及到合同,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合同法》的角度,进一步论证“两律师”的观点的不合法性。这得从合同的效力谈起。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必须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4条和第21条对要约和承诺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合同法》中其他有关要约和承诺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两律师”和深圳市邮政局这项邮政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可以从“两律师”和深圳市邮政局邮政合同的签订发展过程,来浅析该合同是如何依法成立的:“两律师”向深圳市邮政局提出要求签订用自己的包装物寄递包裹的要约,深圳市邮政局向“两律师”提出要用邮政专用包裹包装箱作为寄递包裹的载体的新要约,“两律师”同意购买邮政专用包装箱(事实购买)并交寄包裹,深圳市邮政局同意“两律师”用邮政专用包装箱寄递包裹并为其办理寄递包裹的手续(事实寄递),整个协商过程中,双方都有彼此选择的权利,也有彼此协商的权利,而没有任何强迫的行为;如果“两律师”认为深圳市邮政局强迫你接受它的服务,你可以拒绝与其签订邮政合同,另选其他包裹寄递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两律师”与深圳市的邮政合同依法成立。从这个合同协商并签订的发展轨迹,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这是“强制交易行为”的,这怎么是“强买强卖”的行为呢?“两律师”有选择深圳市邮政局服务的自由,深圳市邮政局也有要求“两律师”接受规范化服务的权利;如果双方各自选择对方,同时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行为,这也就是合同依法成立的行为。[page]

  笔者认为,深圳市邮政局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的,没有利用自己所谓“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巧立名目,附加不合理条件,搭售超高价纸箱,违背消费者意愿,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更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相反,被告人的做法,是一种便民措施,笔者了解到,大多数邮政用户对邮政局提供标准的、统一的邮政包裹包装箱都持赞同态度,方便了邮政用户,规范了服务标准,提高了工作效率,保证了邮件安全,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有效手段,其企业行为,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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