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解读

更新时间:2019-08-31 22: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调整经济关系,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是一项典型的经济法制度。该制度体现了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特点,融入了平衡协调的理念,同时体现了经济法私法与公法的特征,反映了经济法系统综合调整法的本质。关键词: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调整经济关系,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是一项典型的经济法制度。该制度体现了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特点,融入了平衡协调的理念,同时体现了经济法私法与公法的特征,反映了经济法系统综合调整法的本质。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法性质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这一制度建立在潜在损害的基础上,在产品缺陷尚未对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就实施召回,属于事前救济。在这一制度下,只要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不论是否已对消费者造成损害,都应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否则,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召回。这样做短期内可能会对企业的生产和销售产生一定的波动和影响,但却为企业赢得了商业信誉,增强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信心,长远看利大于弊。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国际商业惯例。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实践表明,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证。2009年4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本文拟结合该条例,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宗旨,基本理念等,以论证该制度的经济法性质。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其立法宗旨基本趋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安全。我国亦是如此。《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l条明确指出建立该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召回缺陷产品的目的是消除产品存在的隐患,这凸显了经济法经济安全的价值理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充分体现出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
  消费安全是消费者所享有9项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丧失了安全权,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l o因此,无论从消费在抽象的社会再生产环节中的地位看,还是从刺激消费、扩大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角度考虑,消费者的保护都应得到充分的重视。而且,由于生产者是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组织体,分散的、经济实力薄弱的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所以必须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立法保护,这种特别保护也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基本理念。[page]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规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的制度。由于缺陷产品一般是成批进入市场的,所以这些产品所引发的损害范围广且难以控制。仅仅依靠单一消费者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根本不足以引起生产者的重视,也无法真正消除潜在的危险,并且会在时间上贻误消除隐患的时机,使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召回缺陷产品对生产者而言会大大提高其生产成本,为此有的生产者会逃避召回,所以需要由交易以外的第三方介入,督促生产者及时采取召回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使用安全。由政府部门对缺陷产品的召回进行管理,具有社会成本低、主动性强、管理覆盖面广、介入时间快、方式灵活多样等特点,除行政惩戒外,还可起到监督、促进等作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召回制度的管理必须在一定限度之内。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经济法平衡协调的理念。在平等自主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社会整体利益也被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平等自主的市场主体的行为直接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之外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也就是说,法律在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整的过程中应该采取倾斜立法的模式,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弱势主体的一面。
  “一个健康的法律制度将根据这样一种计划来分派权利、义务和责任,这种计划既考虑个人的能力和需要,同时也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所在。”【2j产品生产者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难免会与其他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有时甚至会危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要避免或解决这种冲突,就要求有一种法律制度对生产者的行为进行规制,平衡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以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是这样一项法律制度。从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可以看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消费者,它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整个市场乃至社会的稳定。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特征。社会责任的含义有两种:一是积极责任,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完成的义务;二是消极责任,指由于法律关系主体未履行或是未完全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必须接受的否定性评价。经济法所讲的社会责任,首选是一种积极责任,但也不排除消极责任。两种含义的社会责任共同构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与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和行政法的政府权力本位不同,经济法以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根本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内涵很丰富,但核心思想是对人负责。[page]
  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负责,应是生产者最基本也是最首要的社会责任,因此保证投放市场产品的安全性,对已投放市场而存在缺陷的产品采取包括召回在内的必要措施,避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是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对于这一社会责任,首先应由生产者主动履行,但是由于生产者理性经济人的特性,不能单纯地希望生产者会自觉履行,必须动用政府的力量制定规范制度,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生产者社会责任的实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私法与公法交融的特点。私法与公法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第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突破了传统私法主要保障单个民事主体私权利的模式。因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某一类缺陷产品可能影响的公共利益,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看似是一种私权,但如果将享有这些权利的消费者视为一个群体或整体时,这些权利就不再是单纯的私权了,而是一种“社会权利”。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就从原有的私法体系中凸现出来,是一种私法体系公法化的进程。第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似乎依然是民事主体,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个体分散以及资本稀缺等原因,消费者在实际交易中往往处于劣势。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只能屈从于经营者一方所设定的条件去缔结契约,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这样的状况,已经不符合传统私法体系所设定的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格局。为了弥补这种失去的平等性和对等力,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不受侵害,由国家或其他自治团体以公权力直接或间接介入,对“契约自由”
  等原则进行必要的规定和限制,这是以消费为主的市民社会的一大特征。特别是在生产者违反主动召回义务时,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种强制召回的命令,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公法性。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公权力在私法领域的渗透。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系统、综合调整的特点。系统调整、综合调整是经济法固有的调整机能,也是法律现代化的一种表现【3】。
  “如果说传统的法律部门更注重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制裁,那么,经济立法的主要功能和任务则是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制、管理和监督,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法确立和健康运行,从而避免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以降低交易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因此,经济法调整的重点是防患于未然,而非治于已然。固然,许多法律部门都具有这种观测和引导的功能,但经济法由于有国家参与和干预,管理和监督的规范渗透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因而能强化对经济关系的系统调整,能对不法行为起积极主动的防范作用。’’[4】[page]
  传统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是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而这两种救济方式的运用通常建立在已经确立的损害后果上,当事人主张法律救济时,损害通常已经现实地发生瞪J,是一种事后救济。
  与此不同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以潜在的产品缺陷为基础的,只要发现了一起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就应立即召回全部的同类产品,是一种事前或事中救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注产品所处的各个阶段,国家的监督和管理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整个过程,注重事先防范,这也是该制度不同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点。
  综上所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规范的是一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确立国家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已经超越了传统民法调整的范畴,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因此,不论是从调整对象,还是所体现出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一项典型的经济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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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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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文华.运用经济法理论加强经济立法[J].中国法学,1999(3):6—9.
[5] 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6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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