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麻将惹的祸 生命权纠纷侵权损害赔偿归责

更新时间:2016-02-04 14: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原告一方,原告应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一、本案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中午,甲在外务工不在家,其同居女友乙带着他们的儿子丙准备午休。同村邻居丁打电话约乙打麻将,乙称自己要照看孩子不能去,丁讲你可以将孩子带来,这里有小孩一起玩。这样乙就将孩子带到丁家中,和已经在场的丁、戊、己四人打麻将。甲和乙之子丙就和年龄相仿的孩子们在丁家中玩,后出门到外面玩。下午约16点时,有孩子跑来说丙掉到水塘里了,在孩子指引下来到与丁家相距不到100米的垸门口水塘,路过闻声而来的村民庚从塘里将丙救起,但丙已无生命体征。

  事故发生后,乙通知了甲,甲、乙二人一合计,都认为自己的儿子丙溺水死亡跟同乙打麻将的人丁、戊、己及垸门口水塘所有人村委会和承包人辛有一定的关系。甲、乙二人遂为儿子丙溺水死亡一事,请求村所在乡镇的派出所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果。甲、乙二人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甲、乙二人之子丙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9868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庭庭审现场举证、质证和辩论

  甲、乙二人诉辛、丁、所在村委会、戊、己生命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壬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二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癸与被告辛及委托代理人子、丁及委托代理人丑、戊和己的委托代理人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卯及委托代理人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了举证、质证,法院也依照各方当事人请求传唤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听取了他们的当庭陈述。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甲、乙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旧认为自己的儿子丙溺水死亡跟同乙打麻将的人丁、戊、己及垸门口水塘所有人村委会和承包人辛有一定的关系。甲、乙二人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甲、乙二人之子丙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9868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辛则辩称,我不是垸门口池塘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池塘系本村共用。且丙死亡现场可能有多处,有待考证。池塘边有围栏,并设有提醒标志,丙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我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丁也辩称,原告甲、乙二人对自己的儿子丙负有监护责任,我对丙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监护义务,且原告甲、乙二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村委会也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混合侵权的法律要件,且村委会已在池塘边做了围栏,并设有提醒标志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过错在于原告甲、乙二人本身。原告甲、乙二人说打麻将是娱乐场所的说法不成立,而原告据以索赔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戊也辩称,对丙溺水死亡与我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我没有提醒义务。我只是这次打牌的陪同者,我不应成为被告,监护人至少要承担赔偿金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告乙在玩牌中,同桌玩牌等人多次提醒乙看管孩子,还有乡邻提醒,乙拒之不理,起诉状未经调查,歪曲事实。

  被告己也辩称,我在这起丙溺水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责任,与丙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是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即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三、法院认定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甲、乙二人是同居关系,2011年2月23日出生育一个儿子丙。原告甲在外务工长年不在家,原告乙在家带养儿子丙。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丁打电话约原告乙打麻将,这样原告乙就将孩子带到被告丁家中,和已经在场的被告丁、戊、己四人打麻将。原告甲、乙之子丙就和年龄相仿的孩子们在被告丁家中玩,后出门到外面玩。下午约16点时,有孩子跑来说丙掉到池塘里了,在孩子指引下来到与被告丁家相距不到100米的垸门口池塘,路过闻声而来的村民庚从塘里将丙救起,但丙已无生命体征。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认为自己的儿子丙溺水死亡跟同原告乙打麻将的人丁、戊、己及垸门口水塘所有人村委会和承包人辛有一定的关系。两原告遂为儿子丙溺水死亡一事,请求村所在乡镇的派出所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果。甲、乙二人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甲、乙二人之子丙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9868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丁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并在家中放一台麻将机,供农闲时本垸村民自娱自乐,收取一些水电费成本。原告乙系该村五组村民,被告辛、丁、戊、己是该村四组村民,该村四、五组是住在一个大垸里。原告乙及被告丁、戊、己和其他村民经常在被告丁这里打麻将,原告乙还把电话告诉被告丁说,如果打麻将差人可以通知她。

  还查明,丙溺水死亡的垸门口池塘,系历史形成的。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将该塘挖深,并用石头做了坡岸,在靠垸里三方做了大约1.8米高的围栏,为了方便村民日常生活需要,设立了两个开放式洞口供村民下塘,也在围栏上设立了警告标志。

  再查明,被告辛没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垸门口池塘合同,也没有上交任何承包款,且多年自己私下在该池塘养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证人到庭做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在卷佐证。

  四、法院认为

  本案中,受害人丙溺水死亡,对于这一损害事实的归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的,构成侵权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原告一方,原告应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原告的举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现将被告辛、丁、所在村委会、戊、己等对受害人丙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是否构成侵权,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辛对丙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辛是垸门口池塘的承包人,并提供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诉求。但是被告辛否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只承认自己私下在该池塘放养鱼,且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卯在庭审中也否认了被告辛是该池塘的承包人。

  本院在庭后调查了,给原告出具《证明》的人——该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已,该治保主任也否认了被告辛是该池塘的承包人。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辛是该池塘承包人,由此应认定被告辛不是该池塘承包人,也就没有管理该池塘的义务。被告辛在丙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袁泉松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丁对丙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丁是麻将场所的经营业主,也是玩牌的邀约人,是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具有提醒他人安全注意的责任,对自己儿子丙溺水死亡,被告丁没有尽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是开小卖部的,在家放一台麻将机供村民自娱自乐,只收取一些水电费的成本,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丁是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被告丁电话要约原告乙打牌,原告乙是否去打牌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即便被告丁邀约原告乙去其家中打牌,作为房主,应对受邀约的相关打牌人员,包括原告乙和被告戊、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责任,对受邀约人员之外的任何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

  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丁承诺在原告乙在其家中打牌期间,由其照看丙。原告乙在打牌期间,也并未将其子丙托付给被告丁照看,故被告丁没有监护丙的义务,被告丁在丙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村委会对丙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是垸门口池塘的所有人,明知该池塘是生活区内的高度危险源,并在2011年挖深至使该塘加大了潜在的危险,虽然在塘边建有约1.8米高的护栏,但却设立了两个开放的洞口,使护栏形同虚设,留下重大案全隐患,所以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识别能力的丙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故该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池塘是历史形成的,由来已久,附近居民对其现状也习以为常。被告村委会在2011年挖深该塘没有加大丙溺水死亡的系数,对三岁多的丙来说池塘的深浅并无意义,不加深也能致其溺水死亡。该池塘深挖后被告村委会在该池塘周围建有护栏,设立了两个开放的洞口是为了方便村民日常生活需要,且设立了警告标志,已经履行了安全义务。故被告村委会在丙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被告戊、己对丙溺水死亡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戊、己作为同桌打牌的人应有提醒原告乙看护丙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乙作为丙的监护人,明知道自己打牌将无法看管丙,也未将丙托付给被告戊、己照看,被告戊、己既没有照看丙的义务,也没有提醒原告乙看管自己儿子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戊、己在丙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五、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对事实的评析,被告辛、丁、所在村委会、戊、己,在丙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甲、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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