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良生、徐红仙与马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31 2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要点提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社会交往中发生的情谊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除非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否则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社会交往中发生的情谊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除非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否则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528号(2006年6月13日)

  【案情】

  原告:房良生,男,195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归径新河沿村。

  原告:徐红仙,女,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归径新河沿村。

  被告:马岗,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新合村。

  被告:白福顺,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民南村。

  被告:蒋建林,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联群村。

  被告:岳云飞,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鲸塘镇胥藏村。

  被告:高晓仙,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镇常红南路。

  被告:卫锡良,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塍上村。

  被告:沈学琴,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塍上村。

  被告:胡亦勇,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镇民南村。

  原告房良生、徐红仙之子徐东波(1982年2月1日生)与八被告均系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员工。因马岗升任车间副主任,2005年2月19日晚,徐东波与其他七被告前住马岗家中吃晚饭庆贺,徐东波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前住,席间一起喝了酒。晚饭后约20时,徐东波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行至宜兴市新街镇新合村地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该地段南侧的河涧内,徐东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21日13时许,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提取徐东波的血液2ml,于24日送无锡市公安局进行理化检验,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6mg乙醇/ml血液。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东波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page]

  另查明,徐东波死亡后,马岗等八被告已给予徐东波家属经济补偿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理化检验报告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2005年2月 19日晚,被告马岗因单位升职,邀请两原告之子徐东波及本案其他七被告前往家中吃饭。八被告明知徐东波驾驶摩托车前来,仍对徐东波进行劝酒,导致徐东波饮酒过量。饭后,八被告也未劝阻醉酒的徐东波不要驾驶摩托车或通知徐东波的家人,反而只顾自己打牌,导致徐东波在回家途中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八被告对徐东波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八被告对徐东波的死亡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9640元、丧葬费910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8741元,按20%计算为51748.20元,扣除八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应继续赔偿41748.20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八被告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5874.10元,扣除八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请求继续赔偿15874.10元。

  马岗等八被告辩称:因马岗升任车间副主任,白福顺等人提出到马岗家中吃晚饭庆贺,期间除高晓仙、沈学琴外,其余七人共吃了2斤38度的白酒,他们并未对徐东波强行劝酒,徐东波也仅喝了2两酒。晚饭后,徐东波与马岗等九人在一起打牌约一小时。后徐东波未与他们打招呼,中途离开,因当时徐东波的摩托车头盔仍放在马岗家台上,大家都认为徐东波是去上厕所。徐东波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途中发生事故。八被告对徐东波独自离开并不知情,故对徐东波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徐东波死亡后,八被告已经补偿给徐东波亲属10000元。

  【审判】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八被告与死者之间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彼此间形成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八被告是否实施了直接或间接导致徐东波死亡的过错行为,从而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以八被告违反对徐东波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对被告与徐东波之间的饮酒行为依法加以定性,即双方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因共同饮酒行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中一方对其自身义务违反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反之,则不需承担责任。[page]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并将其以明示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有理由将表意人的行为理解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即为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又可称为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如邀约朋友或客户参加社交宴会、司机免费搭乘路人,等等。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的行为,亦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既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负有诸如对于彼此饮酒后的行为的约定的或法定的保护义务,除非其中有未成年人。然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则应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

  将情谊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的行为,令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但情谊行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这一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否则将使得社会生活规则被破坏殆尽。例如,法律如果过度介入邻里关系,将导致人们不敢轻易地对需要帮助的邻里伸出援助之手。因此,情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酒文化是一种长期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大至邦交礼仪,小至百姓之间的情感交流与人际交往、年节祭祀与红白喜事等等,无不以酒为兴,以酒为纽带。因此,如果加诸于参与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常喝酒聚会的当事人相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违背朴素的国民情感,也有违我国民俗。只有在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死者已不胜酒力,再行劝酒将损害其身体健康,而被告却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为劝酒行为并因此导致死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才应由被告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八被告与徐东波共同饮酒,两原告称八被告劝徐东波大量饮酒,导致其醉酒,且明知徐东波饮酒过度,却不闻不问,只顾自已打牌,既未劝阻醉酒的徐东波驾驶摩托车,或派人护送,也未通知家属。上述事实主张因均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而徐东波的血液理化检验也表明事故发生时其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只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八被告对徐东波的离开是知情的。因此,如果判定八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是构成徐东波发生车祸并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显然缺乏依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page]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同时也是民法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任何完全民事行为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要求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一般生活中原则上承担自己责任,既是一个创造性社会的要求,也体现法律对于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本案中,徐东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应邀出席聚会并在聚会中喝酒,尤其是喝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其仍然驾车前往被告举办的聚会,并在喝酒后驾车外出,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八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八被告补偿徐东波亲属人民币10000元,且已给付,属八被告的自愿补偿行为,该行为既体现了同事间的关怀,也对徐东波家属给予了心理慰藉,在全社会应予提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房良生、徐红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房良生、徐红仙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的行为,亦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并将其以明示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有理由将表意人的行为理解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即为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又可称为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如邀约朋友或客户参加社交宴会、司机免费搭乘路人,等等。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的行为,亦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既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负有诸如对于彼此饮酒后的行为的约定的或法定的保护义务,除非其中有未成年人。[page]

  二、情谊行为人有重大过错方才承担责任。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重大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则应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

  将情谊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的行为,令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但情谊行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这一社会生活层面的关系,否则将使得社会生活规则被破坏殆尽。例如,法律如果过度介入邻里关系,将导致人们不敢轻易地对需要帮助的邻里伸出援助之手。因此,情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同时也是民法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任何完全民事行为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要求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一般生活中原则上承担自己责任,既是一个创造性社会的要求,也体现法律对于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本案中,徐东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应邀出席聚会并在聚会中喝酒,尤其是喝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其仍然驾车前往被告举办的聚会,并在喝酒后驾车外出,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亲朋间正常的交往如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有违朴素的国民感情。

  在我国,酒文化是一种长期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大至邦交礼仪,小至百姓之间的情感交流与人际交往、年节祭祀与红白喜事等等,无不以酒为兴,以酒为纽带。因此,如果加诸于参与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常喝酒聚会的当事人相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违背朴素的国民情感,也有违我国民俗。只有在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死者已不胜酒力,再行劝酒将损害其身体健康,而被告却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为劝酒行为并因此导致死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才应由被告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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