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私自公示债务人名单不构成侵权,主要原因是没有宣扬张某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对其进行丑化,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更没有宣扬其隐私,只是将欠债的事实告知他人,虽然在追债的形式上有些不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构成侵犯其名誉权。
第一,被债权人公示后,债务人的名誉必然遭受损害,这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人格损害、债务人被公示后,其社会评价肯定会降低,还会造成债务人的精神损害,使债务人在生活中感到被孤立、冷落、精神上痛苦不堪,伴随而来的就是经济损失,因为精神痛苦就会产生神经性失常,就会去就医,就会产生一系列费用。
第二,债权人肆意公示债务人的名单,在主观上就存在一种恶意行为,是故意的违法行为。
第三,债权人的违法行为与债务人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是前者所引起的,没有债权人去公示债务人的名单,那么债务人也不会产生名誉损害,所以这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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