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

更新时间:2015-09-14 1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名氏死亡,责任方本应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应该在找到死者家属确定其身份之后。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4日,某商贸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甘肃白银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向该公司甘肃兰州某直属业务部投保了车损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特约等商业险。2014年6月15日,司机尚某驾车在甘肃陇南成县路段倒车时,将一在路中心捡拾废品的无名智障男子撞倒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与无名氏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调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401021.5元,由司机承担60%即240612.9元(调解书注明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全额移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并承担无名氏前期尸体处理费用30000元。后某商贸公司向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提出索赔。两家公司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不予赔偿,遂引致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和尸体处理费用51721.5元;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限制交强险责任、不限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为由,判决保险公司甘肃兰州某直属业务部赔偿原告218891.4元。一审判决后,两家保险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加引《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问题,一直比较混乱。近年来,特别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实施以来,无名氏死亡赔偿问题逐渐走向规范。但是,由于“解释”与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的冲突或不明确及执法人员的理解不同,一些执法部门的做法,使当事责任人和保险理赔部门颇感无奈。

  下面,就无名氏死亡赔偿金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理解。

  一、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名氏死亡,责任方本应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应该在找到死者家属确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项目,不仅涉及死亡赔偿金,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等。但如果死者为无名氏,不知其年龄、户籍、有无被抚养人等相关情况,如何计算其赔偿金额?按城镇抑或是农村户籍计算?按60岁以上或以下计算?其他费用要不要计算?现在相关执法部门的计算有什么依据?因此,如果真要算,还是在找到家属、确定无名氏身份后进行。

  二、交通事故执法机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领取无名氏赔偿金吗?

  通常遇到的情况是,交警等执法部门为了结案,往往会根据尸检等情况推算出死者年龄、户籍身份等,计算一个死亡赔偿金数额,要车辆肇事方缴纳。事后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从而引起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能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那么在死者身份确定前,其他部门、机关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吗?我们来分析:

  1.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号)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给甘肃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批示中指出:“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发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文,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将规范修订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对无名氏处理的表述为“第八十二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上述批复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一定范围内认可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虽然我们没有统计过无亲属认领的赔偿有多少,显然上缴国库的规定是有违保险原则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从法律层面否定了这种做法。

  2.民政部门。有的民政部门以代为处理死者尸体为由,代无名氏诉求保险赔偿。已经有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驳回申请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交警部门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转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财政部门收取无名氏赔偿的案例。首先我们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国务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项目中,是不含死亡赔偿金的。那么,为什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要由它来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月1日实行)的一个规定,即“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同时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决有一定依据。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权利主体仍为死者的近亲属。

  几年来,针对无名氏案件赔偿主体混乱之司法现象,最高院曾多次复函各高级法院并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予以强调,并最终于2012年12月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主要有:

  1.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明确:“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3.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六条〔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第(一)项再次强调:“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规定:“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4.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更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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