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谈“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

更新时间:2014-08-26 14: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以下人物均为化名)某县甲乡B村村民李超于2011年5月21日在广西某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期间遭遇了塌顶事故,致李超死亡。此后,死者李超之亲属与矿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获得了53万元赔偿...

  【案情】某县甲乡B村村民李超于2011年5月21日在广西某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期间遭遇了塌顶事故,致李超死亡。此后,死者李超之亲属与矿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获得了53万元赔偿金(含预付3万元安葬费),余下的50万元赔偿金由矿方转账至B村书记刘强的农行帐户上。尔后,死者的配偶黄燕(未办理结婚手续)、子李奇(2009年5月30日生)与死者的母亲张蓉(1962年12月22日生,丈夫早亡已改嫁)、死者的祖父李凯、祖母朱玉娥(尚有其它儿女)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了争执。黄燕与李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分歧】

  对该案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继承”顺序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家庭共有关系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后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依照“谁有损害谁能获得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就获得的弥补越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并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我国司法界对“死亡赔偿金” 的性质认识不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属于遗产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家庭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死者死亡后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与“死亡赔偿金”有明显的差别,前者是指死者于生前已经取得的或能期待的个人合法财产,强调的是死者生前留下的个人财产实态,是在死亡时产生,遗产一般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后者是死者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对死者余生年岁内的经济损失的弥补,具有很强的经济补偿性和不可预知性,是在死者死亡后取得的,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而是对死者余生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的弥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死者个人财产。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基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余生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这些损失至少包含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扶养义务、赡养义务而相应承担支出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在内,当然还包括其它损失。由于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三者之间的支出差额比较大,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不能按照“均等分配”原则进行,而是依照“谁有损害谁能获得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就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一般说来,“死亡赔偿金”的实际分配顺序是这样:首先要剔除出实际安葬费(谁支出谁受弥补),各权利人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外,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分割应综合考虑以上分配原则,同时分配方案要符合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尽量做到情与法的和谐统一。

  3.“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当前,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的具体处理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和具体的司法解释,使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表现为极不规范。笔者认为,法律适用与法律关系是相对应的,一般情况下,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则要适用与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条文。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实际是财产处分与支配,是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调整,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损赔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为裁判依据。

  4.本案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李奇是死者李超生前抚养对象,李超受害致死,对李奇而言,其受的伤害最深,遭受的利益损害也最大,故其获得的利益弥补也最多;死者的配偶黄燕与死者虽未办理结婚手续,故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但与李超生活多年,且与李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依赖性也最强,李超之死,更加重了黄燕对小孩的抚养责任与义务,使黄燕在今后生活中为抚养小孩长大成人而要付出的精力与利益要比其它近亲属多,因此,黄燕受的利益损害要比其权利人大,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黄燕在该案中应与死者之子李奇获得同等的分配权;死者的母亲张蓉在死者的父亲死后,虽对死者李超尽了一些抚养义务,但早年改嫁后,其与李超生活紧密程度大为减弱,在该案中除应分得的赡养费外,应比照黄燕适当少分;死者的祖父母至今尚有其它儿女供养,又是第二顺序(赔偿权利人资格可比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权利人,按理不应参与分配,但考虑其它的第二顺序权利人在无异议情况下,且对死者李超生前也尽了一些义务,故酌情适当分得较少部分财产。

  本案的财产分配顺序为:首先支付小孩李奇的抚养费16年×4910元/年÷2=39280元,张蓉的赡养费20年×3805元 /年÷2=3805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30000元(丧葬费)-39280元(李奇的抚养费)-38050元(张蓉的赡养费)=422670元,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由原告李奇分得30%,即422670元×30%=126801元,原告黄燕分得30%,即422670元 ×30%=126801元;被告张蓉分得25%,即422670元×25%=105667.5元;被告李凯、朱玉娥共分得15%,即422670元 ×15%=63400.5元。综上,原告李奇分得的财产份额为抚养费(39280元)+应分得份额(126801元)=166081元;原告黄燕分得财产份额为126801元;被告张蓉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为赡养费(3805元)+应分得份额(105667.5元)=143717.5元;被告李凯、朱玉娥共分得63400.5元。

(以下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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