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期限一直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实践中都有其支持者。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具体的做法包括:(1)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2)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赔偿二十年在(1)中,不分具体情况,搞一刀切,是一种操作方便的做法,但非常缺乏合理性,对残疾者的个体差异和实际困难考虑不足,残疾者年龄越低,损失越大。在(2)中,与(1)相比,对低龄残疾者的权利没有增加,反而增加了对高龄残疾者权利的限制,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非常人性化,充分考虑了残疾者个体差异,使其在有生之年不致因经济原因被迫放弃使用残具,不得不降低生活质量。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