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人享有的权利

更新时间:2016-06-12 15: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因管理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得请求受益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的这一权利称之为求偿请求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是,无因管理的效力决不限于此。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无因管理在当事人双方均发生权利义务。罗马法上,无因管理为一种准契约,一方面产生本人对于管理人的诉权,一方面产生管理人的诉权。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归入准契约。德国民法典抛弃了准契约的观念,对无因管理做了专门规定,无因管理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也是债的一种独立根据,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关于管理人的义务,各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尽管用语有所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虽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但根据对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的要求,管理的义务主要是认真负责地进行适当的管理,这就要求管理人在着手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为之;在管理开始后,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所谓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违背本人对该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本人的意思既包括其明确表示过的意思,也包括从管理的事务利益可推知的意思。在一般情况下,本人的意思与其利益是一致的,依其意思管理能为其谋利益,违背其意思就会损害其利益。但是,如果本人的意思不利于其真正利益,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管理,虽为违背本人的意思,也是适当的。特别是管理人的管理能及时防止对本人的损害的,应认为是适当管理,例如抢救自杀者,将不愿住院治疗的危重病人送往医院治疗,虽违背本人意愿,但符合其真正利益,不失为适当管理。

  所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方式、管理结果对本人是有利的,使本人受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依管理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但是,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公益义务,或者是为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虽违反本人的意思且管理结果对本人也似乎不利,仍为适当管理,例如,代本人给付扶养费,代缴纳税款等。

  管理人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应仅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如管理人无法通知或者本人巳知管理事实,则管理人不负通知的义务。管理人将管理的情况通知本人以后,有无继续管理的义务?根据我国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只要停止管理会使本人不利而继续管理又可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的,就应当继续管理。

  管理人应及时地将管理情况报告给本人,并将管理所取得的利益转归本人。管理人若为自己的需要,使用了应归本人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

  值得讨论的是,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时应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台湾学者中有多种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否成立与管理人是否尽适当管理的义务是两个问题。只要管理人的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就成立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员有适当管理及与之有关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应依法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并不是涉及无因管理的适法性。无因管理是适法的,但违反由此而发生的义务却为不适法的,二者不能相互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书责任”。这里的不屉行其他义务就包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不履行由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义务。

  管理人不履行适当管理的义务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管理人不适当管理有过错时,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一般说来,为了鼓励无因管理的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不应要求过高。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于因管理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管理人对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不管理就不会发生的损害。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得请求受益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的这一权利称之为求偿请求权。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决定。如当时支出该费用是必要的,即使其后为不必要,亦仍应为必要费用。反之,如当时支出的费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也不能视为必要用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为不必要的,当然无权请求偿付。有疑问的是,本人向管理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是否以受益为限呢?换言之,对于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无求偿权呢9通说认为,如果管理行为对本人是不利的,本人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超超出不分应由管理人自负,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发生两个问题:一方面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管理人有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本人造成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虽只规定了前者,但后者也应包括,因为如前所述,这是由管理人的义务决定的。因此,必要费用超出受益的部分可以看作是管理人违反义务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管理人有无过错而定其应否负担。

  此外,如果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得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请偿,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处理也不一致,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第486条第3款中规定:“如果干预不合理,无因管理人无权要求报酬,有权根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赔偿费用”,反其意,如果干预合理,则有权要求报酬。而泰国民法第163条明确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民法学者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并不是因其为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后一种意见为通说。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般不应有报酬请求权,但是,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德国学者有的认为,管理事务系在其职业范围内的活动者,例如医生救助病人,可以认为有间接财产的支出,得请求通常的报酬的赔偿。这种意见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在我国,这部分费用可以视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失。社会为鼓励无因管理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有时给予管理人一定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这种奖励体现着社会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肯定,但不能视为对管理人的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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