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场因怀疑某甲(女)偷拿商场商品,安保人员强行将某甲带到办公室搜身,商场因某甲为女性特意安排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搜身,也无暴力行为,未对某甲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在搜身没有发现偷盗物品后立刻将某甲送离办公室。搜身过程中,除工作人员外没有任何他人在场,另外商场的工作人员也未向第三人透漏过。 某甲回家后因此抑郁成疾,家人认为某甲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遂向商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而商场则以自己未伤害某甲,也未对某甲实施拘禁、侮辱等行为拒绝赔偿。
此案中,商场的行为虽不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事罪名,也没有侵犯到某甲的具体人格权,但是商场侵害了某甲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造成严重后果,某甲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商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是由法律明确确定的,但是如果没有侵犯具体人格权,又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且受害人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那就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某甲当然可以向商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