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

更新时间:2019-06-03 23: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概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了和完善,操作性不强,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钱赔偿方式

  内容概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了和完善,操作性不强,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钱赔偿方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无立法根据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法制社会的法制原则的要求的。笔者试就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必要性等问题谈谈个人的意见。

  关建词: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赔偿。

  一、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在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根据最高院《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知,以上几种情形均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尤其是精神损害以金钱给付方式的赔偿范围更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方面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故有必要在这两方面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应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刑事被告人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给被害人的诉讼活动。[page]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

  如1999年 9月被害人张某向审理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的某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美元。同年10月,某市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又于2000年11月向某市a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高达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a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某市中院。某市中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因为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其必要性的。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制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的法理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于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另补充说明,有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刑事被告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侵权人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方可不予精神赔偿。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因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2、国家赔偿中应建立精神损害金钱给付的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

  最高院《解释》)的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和第二十七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只是对公民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不是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如陕西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机关以“嫖娼”为由抓获,关押十几天,确认错误羁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赔偿金七十多元,拒绝赔偿精神损害,致使麻旦旦哭诉无门。

  又如曾被安徽桐城市检察院以构成徇私舞弊为由关押80天的民警严寒松,在经法院终审宣判无罪后,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裁定桐城市检察院赔偿严寒松5000余元的赔偿金,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对严寒松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赔偿委员会未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更有许多民众,在遭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权后,连一分钱的赔偿也没有拿到。

  由以上案例可知,国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时,公民不仅遭受了直接的财产损害,还遭受包括精神损害等方面的间接损害,而国家对精神损害可以不予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和我国的法律体系不相协调的。故我国应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在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方面建立以金钱给付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避免国家权力的滥用无疑是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的。

  (2)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相冲突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因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造成其损害。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是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在某些方面豁免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民事侵权责任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国家侵权责任也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俩者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有利于全面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规定,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所以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4)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受害人提供精神补救,而且也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和制裁,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督促工作人员勤于职守,推进国家机关的勤政建设。

  (5)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金钱给付方式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中建立以金钱给付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以避免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更好地和国际立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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