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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作者:周勇  更新时间 : 2020-06-16  浏览量:920

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不能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2001] 294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不能追加中川国际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分析如下:

1.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且中川国际已全额投入,决定了不能加中川国际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作为法人一立,便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并对法人自身的财产享有独立于他人的所有权。尤其是在获得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后,一方面获得了从事工商营业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能对工商活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法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执行法院北海中院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北海公司是中川国际于1992722日向北海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全额到位。在此前提下,中川国际作为投资主体,对被投资企业北海公司享有的只是投资收益或投资权益,但这种权益或收益并不能替代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北海公司只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北海中院追加中川国际为被执行人违反法人财产独立的有关法律规定

2.中川国际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合法转让行为。该转让获益的1000万元,是中川国际通过转让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不是中川国际作为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获得的投资权益成收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是抽逃资金的行为。

公司法》143条规定,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依《公司法的有关理论,作为投资主体的股东的变更及股权的增减,并不必然引起被投资企业财产的变动,也不会引起被投资企业财产的增多或减少,更不会影响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这种股东的变更或股权的增减,只是导致由这种投资带来的享受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的主体,由原来的投资主体转移给新的股东或者导致由这种投资带来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的份额,在股东之间发生增减变化。

至于抽逃资金,顾名思义,是指投资主体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从被投资企业抽走现金或转移资产,从而导致被投资企业自身资产的减少。这种自身资产的减少,必然导致作为独立法人的被投资企业对抗民商事活动风险能力的下降,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降低。

3.中川国际将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公布在其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并不能因此认定中川国际接收和承担了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

中川国际于1994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329日上市之时,在该公司发布的《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将北海公司的资产并入改制后的股份公司中招股上市,同时在界定北海公司的净资产时,将北海公司所欠城乡公司的708.3万元作为负债,在其财务表中列为“应付款”予以公布后,中川国际在1994- 1999年所发布的上市公司年度报表中,将北海公司1992- 1994年购买的商品期末余额1982.5万元载入其公司记账栏目作为其公司财产予以公布。对这些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

首先,中川国际将包括被投资企业北海公司,及其其他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一并公布在其上市公告书及随后的年度报告中,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这种财务上的公开披露是中川国际所必须做的。也就是说,根据上市公司重大信息必须及时、真实公布的要求,中川国际作为上市公司,公开披露该公司的债权及负债情况,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所有持该公司股份的股东所必须尽的公司义务。

其次,这种整体的财务情况的公开披露,在法律上并不会否定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也不会因这种整体性的披露,而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和变更。也就是说,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披露,或者是否整体性的披露,投资主体对原被投资企业享有的仍然只是投资权益或者投资收益,而不能因此直接取代被投资企业,成为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并由此取代被投资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北海中院据此认为中川国际已将北海公司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上市,并将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列为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认定中川国际应对北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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