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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份工资到底怎么发?1个支付周期、工资标准是什么?文末有图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20-02-22  浏览量:358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务院延长了春节假期至2月2日,各地又陆续出台了延迟复工的政策,除湖北省外大部分的时间为2月9日,实际上2月9日后大部分单位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实际复工。

那么,延迟复工、无法复工期间员工工资如何支付?(文末有导图)

按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该条的法律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这里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怎么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二是怎么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一、怎么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为了方便理解,比如本次疫情某单位的停工停产期为2月3日至3月20日。

在月薪制的情况下,有以下几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按自然月。停工、停产日的当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下一个月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29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月1日起为“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

第二种理解:按非自然月,比如上月的15日至本月的14日,停工、停产到1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16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1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月16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第三种理解:从停工、停产日开始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3月2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月3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笔者认同第三种解理。

按第三种理解停工、停产支付正常工资的时间是固定的,按第一、第二种理解因停工、停产时间的不同支付正常工资的时间是不固定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这里指的是工资支付周期,而非计薪周期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这里规定的月、周、日才是工资支付周期

工资支付周期与工资支付时间有关系,比如,单位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本月10日发放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这里的本月10日为工资支付时间,到下个月的9日,即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发放工资的上个自然月,为计薪周期。

所以,在月薪制的情况下,从停工、停产时间开始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便于计算支付正常工资的时间,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较为公平。

同时,该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分为月、周、日三种支付周期,如果以周、日为工资支付周期,从停工、停产的第一周、第一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第二周、第二日起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回到本节开头的例子“本次疫情单位的停工停产期为2月3日至3月20日”。

那么,工资计算为:2月3日至3月2日期间,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3月3日至20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的发放生活费(各地规定不一样,大多数省份规定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或80%)。

二、怎么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因停工、停产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没有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要“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1、有人认为,这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的工资标准。

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很低,很多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也有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只是约定按薪酬制度来执行,或者起初约定了一个工资,但后来工资又发生了变化。此时如果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可能很低。

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履行过程中发放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劳动合同在订立时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这其实是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那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就无效呢?

我们认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是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是指实际履行中发放的工资标准。

2、有人认为劳动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仅指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相对固定的部分,不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这里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就是指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标准,也就是第1点分析的标准,并不能看出不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于1994年颁布,有些措词并不十分准确,之后各省的大部分规定都描述为“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这些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里,视同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工资。既然视同正常提供劳动,就应该按正常劳动时的标准发放工资。

其他一些“视同”的规定也可以印证该理解。

比如,劳动者因依法参加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等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规定也要正常发放工资。这里也是没有提供劳动,但视同提供劳动,发放的工资应当是全额工资。

再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也是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是一样的。再比如,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其间也没有提供劳动,但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所以,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工资标准应当不变。

综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从停工、停产日开始计算一个月(周、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实际履行中发放的工资标准。


当然,因为停工、停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困难,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工资收入是其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支付正常工资的周期最多一个月,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进行解释。

如果用人单位单纯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做有利于己方的解释也正常,哪怕发放最低工资,绝大部分员工过后也会照常上班,真去打官司维权的少之又少,总的算下来还是节约了用工成本,但经营一个组织不能只从眼前的经济利益考虑,省了一部分钱,但失去的可能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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