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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沟通不足,对延长患者生存期存在影响,医院担责

作者:李海  更新时间 : 2018-12-07  浏览量:193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4日,患者姜某因肝脏占位至某医院(以下或称被告)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患者行“剖腹探查、右半肝切除”。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为患者行TACE一次,术后恢复良好,并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巨块型肝癌、乙肝性肝硬化、肝功能损害。2012年11月9日,患者再次至被告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2日行TACE。2012年11月14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肝巨块型肝癌术后、TACE治疗2程后,乙型病毒肝炎型肝硬化。2012年12月22日,患者再至被告行TACE,并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2013年1月24日,患者因“间断呕血、黑便半月”至被告住院治疗,予禁食水、抗炎、止血、抑酸、补液、输血对症治疗,并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食管静脉曲张内镜下套圈术后,右肝癌术后,双肺转移,介入治疗2程后,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右肩背部痈切开引流术后。2013年2月18日,患者至外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死亡诊断:肝癌Ⅳ期,肝性脑病,肝炎肝硬化,腹水。患者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在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与患者最终死亡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本案未行尸体解剖,确切病理死因不能明确,据现有病史资料分析被鉴定人患者右肝巨大肝癌、肝硬化、门静脉癌栓诊断明确,病情处于肝癌终末期,其死亡原因为肝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符合自身疾病的发展与转归。2.原发性肝癌由于起病隐匿,早期没有症状或症状不明显,进展迅速,确诊时大多数患者已经达到局部晚期或发生远处转移,治疗困难,生存期短。术前影像学检查提示双肺多发结节,双肺转移可能性大。医方行“剖腹探查、右半肝切除术”,术前关于手术的目的及意义与患方沟通不足。3.术后医方给予TACE治疗积极,符合诊疗常规。与癌细胞扩散无因果关系。4.输血反应为输血常见不良反应,输血前医方已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查对病人血型后输注,符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患者出现不良反应后,医方发现及时,及时停止输血并给予地塞米松治疗,符合诊疗常规。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中记载输血治疗的风险性,患方已签字确认。5.上消化道出血系肝癌晚期常见并发症之一,住院期间多次检测提示RBC、HGB、HCT下降及凝血时间延长等异常,胃镜检查可见从距门齿35cm见4条静脉明显曲张。综合上述情况,医方考虑患者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给予禁食水、抗炎、止血、输血、抑酸、补液,并行胃镜检查及套扎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患者系肝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的肝癌、肝硬化、双肺转移、门静脉癌栓形成是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的根本原因,其最终死亡符合自身疾病的临床转归。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患者沟通不足的过错,影响了患者的自主选择权,不除外对延长患者生存期存在影响,建议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由于与患者沟通不足,影响了患者的自主选择权不除外对延长患者生存期存在影响,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轻微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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