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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谦抑原则
来源:王文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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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谦抑原则

     刑法学术语。又称必要性原则,是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谦抑原则
  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

   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此一来,刑法岂不衰减成毫无威权性可言的一纸空文?而作为“依法治国”当然内涵的“罪刑法定”原则何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何在?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遇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然而,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就此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现行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刑法解释对谦抑精神的贯彻
  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从刑法解释角度来看,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两种情形。
     是如何限制犯罪圈
  在刑法中,我们的宗旨是使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即对于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应当寻找社会的救济办法,而不是指望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对此我国刑法解释予以了一定的贯彻。如,根据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后一种情形来看,行为人欠缺犯罪故意,因而作无罪处理,限定了犯罪圈,达到了维护“谦抑”精神的目的。又如,按照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过实施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这就排除了将盗窃500元以下的行为入罪的可能性,缩小了犯罪圈。
     如何限定刑罚权
  即在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何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替代较重的方式来抑制犯罪。对此,我国学者大多是从重刑化与轻刑化的角度展开论述,并进而指出在中国实现司法层面上的谦抑性,应大力提倡轻刑化。但我们认为,司法意义上的谦抑性,除上述以外,更主要的内涵是“非刑罚化”。所谓“非刑罚化”,包含狭义上的非刑罚化,即以非刑罚的处分来代替刑罚,也包含广义的非刑罚化,即把轻微犯罪从“犯罪”的范畴中予以排除。“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中的“不起诉”、“从轻处罚”、“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以及“免予刑事处罚”均属于减轻刑事责任或者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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