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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公章进行诈骗出借单位担何责
来源:宋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1
浏览量:956

借用公章进行诈骗出借单位担何责

  原告:南通市某铸造公司

  被告:宜兴市某环保设备公司杨某(追加)

  2002年111日,杨某利用被告宜兴市某环保设备公司公章和合同文本,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黄铜铸件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为φ216хφ40х530的黄铜铸件200件,单价4460元,金额为892000元;质量标准为铜铸件,经需方车后表面不可有肉眼所见的针状气孔和其它铸造缺陷,中孔偏度为2mm;并对交货期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购买模具组织生产,将首批规格为φ216х530重3244.8kg的20件黄铜铸件(该铸件中间钻孔加工后即为规格为φ216хφ40х530铸件)送往被告厂内仓库。第二天,在宜兴某农机厂验收时,杨某以铸件有气缩孔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强行将铸件扣下,要求原告继续生产合格的铸件送去替换。原告经向同行及有关工程师求,得知现有的生产技术根本无法生产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铸件产品,便中止履行合同。

  2003年9月12日,杨某因采用同样手段在国内诈骗多企业数额巨大而东窗事发,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宜兴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宜兴市人民法院认定杨某利用合同中设置的质量验收标准陷阱,以对方货物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对方违约为由,将对方所供黄铜铸件当作废品低价处理,所得款项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而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杨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在合同中约定比较高的技术要求,并且在质量验收标准上设置陷阱,从而以对方违约为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在得知杨某系利用签订合同故意设置陷阱,构成合同诈骗罪后,将被告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黄铜铸件20件或折价赔偿97344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杨某系租用被告宜兴市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公室,使用被告的公章,以被告名义从事黄铜铸件购销业务实施犯罪,杨某被判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其他受害单位,原告未能从司法机关获得财产损失的退赔。

  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追加杨某为被告,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并依据《公司法》第52条第58条判决由杨某返还原告黄铜铸件或折价赔偿,对杨某财产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单位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订立合同时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专业评析

  所谓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把合同效力分为三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法学界将合同效力增至五项:有效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注意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有效,这正是得出肯定答案的错误之处。因为合同订立,只是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体现,经过合法性检验,订立的合同将会处于前文所说的五种合同效力之一,所以两个问题答案都是不一定。下面我来详细说明一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难看出,即便合同上法人签字和公章具全,也可能因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使得合同无效。

  其次,由于合同当事人存在的权力瑕疵,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等,使得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效力待定的合同,自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拒绝,则合同无效。有人认为上面案例中的杨某构成表见代理(即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使“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后果的代理),单从表面上看,杨某借用被告宜兴市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公室和公章,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南通市某铸造公司设立了合同,原告在设立合同时一直认为杨某有代理权且是善意的,的确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杨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合同诈骗,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合同都因当事人触犯刑法而归于无效,本文的案例由于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因此合同归于无效。如果不重合,那么当事人的犯罪行为是刑事案件,合同行为是民事案件,此时的合同是有效的。

  再者,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也就是说,当已经设立的合同由于存在《合同法》第54条的情况,当事人被授与选择权:一是通过撤销使合同消灭;二是通过变更使合同有效。

  最后,应该说明一下什么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法》刚颁布时,法学界关于合同效力有四分说:生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合同也可以确定,其他三项上面已经介绍过了。但在实践中出了新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4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和第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这三类合同由于从设立到生效会有一段时间,而这段时间成了真空期。如果在真空期中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这一结果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初衷,于是有效合同这一合同效力形式便产生了。

  律师提醒

  一个合格的法定代表人首先要明白自己在合同上签字与单位在合同上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能妥善保护好公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篇头提到的那个饭店老板如果拿不出厨师是恶意串通或者为诈骗的证据,败诉就在法理之中。合同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合同法》,对其进行管理。《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原则有一个重大前提便是必需依法行使,这里所说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不难看出,在我国,合同的效力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但如果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是可以预期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的种类形式和内容不断发展,合同愈发复杂化。遗憾的是,人们对合同的认识和注重程度并未相应提高。《合同法》授与人们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同时,也把自我救助的责任转移给了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先保证合同有效或生效,尽量避免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才有可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有效或生效的合同当中仍可能存在失效的条款,如不当的格式条款,甚至某些条款部分失效,如违约金超过20%的部分,因此千万不可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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