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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3

作者:张英  更新时间 : 2011-11-12  浏览量:1288

律师意见书

司法鉴定机构各位鉴定专家你们好:
    我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我参与了法庭质证,也同意并相信法院委托你们进行司法鉴定能够公平公正,我在对病历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仔细审查后,根据病历的记载和全国医药高等院校教材研究会规划教材、供8年制及7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用薛辛东主编的第二版《儿科学》,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刘联玄烨在进入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医治感冒时,被告的医务人员就进行了各种检查,查见肌酸激酶同工酶增高,在其他检查正常的情况下,是应当考虑具有病毒性心肌炎的情况存在(以上教材第310页),但是由于医务人员水平不一{晚上患者病危要求看视时还在斗地主,医学知识可见一斑}可以理解,但是在孩子发生问题时被告的医务人员是应当争分夺秒进行抢救的,可是被告的医务人员却不是如此。
    1、在2011年4月20号3点以前,孩子母亲刘春红(原告)发现孩子病情危急时,找医生处理,医生和护士都在斗地主,在原告哀求下才让被告去检查血常规,其检验人员半天不开门,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最先原因,危急的证据是在19号已经全面检查后20号凌晨3时30分又检验,3时35分出报告,在4时30分又再一次进行了一次检查(出报告时间4时36分)),就是证据。如果不危急,难道有在半夜三更再去连续检验两次的必要吗?这时候的报告显示淋巴细胞计数超过百分之40,医生应当考虑患者具有病毒感染的体征了,但是医生的处理方法却不是正确的。
    2、4月20号3时35分出报告后到4时48分除了下检验医嘱(4时30分再次检验)和于4时14分下了使用地塞米松和碳酸氢钠及呋塞米以外没有下任何医嘱,地塞米松和碳酸氢钠及呋塞米能够减慢心率增强心肌收缩力吗?显然不能。
    4月20号4时零3分护士检查发现206次心率,已经表明心衰,而医生是知道的;因为医生在4时48分下医嘱,用西地兰立即静脉推注,表明这个医生是清楚用洋地黄类药物治疗心衰,减慢心率、增强心肌收缩力,并且要立即执行的,但是护士没有立即执行,是在自己(4时零3分)发现心率206次后,医生延误抢救时间(4时48分才下医嘱),护士在立即执行(本来医生就已经耽误45分钟的情况下开具的)医生的医嘱时,又延误纠正心衰的抢救时间后,在20日5时22分(离发现心衰1小时19分钟)才静脉推注西地兰纠正心衰,但是这个时候孩子的心脏却因为心力衰竭几乎停止跳动。
    在这段时间医生在干什么呢?据患者护理人员——母亲所言,是在4月20号4时零3分护士检查发现206次心率后,刘春红向她老公刘海涛(另一原告)打电话说,护士说心率206次,病情危急,原告刘海涛告诉他妻子刘春红要求医生输氧,医生要求刘春红缴费,刘春红以半夜三更自己一个人在护理孩子,况且半夜三更自己无法取钱,要求先救救孩子等天亮后再去取款给付,医生以必须缴费才能够给予患者输氧进行拒绝,在原告刘春红苦苦哀求下,被告的医务人员才为患者挂上氧气,在此医务人员没有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的《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准则,进行抢救救死扶伤,延误了抢救时间,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证据就是在病历上没有吸氧的医嘱可以证明,纠正心衰也是医务人员在4时48分才下医嘱,要求使用西地兰纠正心衰并且立即执行的。
    抢救时间是6时28分(临时医嘱记录单第一页),不是2小时25分钟以前的4时零3分,离发现心率206次已经2小时25分钟了。
    患者的母亲所述护士说遭了、还有一针还没有打,而这一针是什么呢?就是纠正心衰的西地兰,没有推这一针是使孩子心力衰竭无法纠正,使心脏停博的根本原因,虽然推这一针也不一定能够救活孩子,然而抢救生命是争分夺秒的事,耽误了就可能导致一个活鲜鲜的生命终结,这一针的推注并且在发现心率206次时立即处理是很有可能使患者起死回生的,因为(1)后来的病原学检查结果都证实不是不治之症(2)医学上的奇迹比比皆是(3)成都市妇幼保健院在处理一个孩子得了手足口病时处理不当,导致孩子病情加重,到华医附二院治疗几天就痊愈出院,病毒感染者(目前除了艾滋病以外)不是不能够医治的(4)手足口病还是丙类传染病,既不是甲类传染病、也不是乙类传染病,非典和甲型流感那么严重都还只是乙类传染病。证据见于病历医嘱——下医嘱时间是4时48分(立即执行),执行时间是5时22分。
    病毒性心肌炎、病毒性肺炎、病毒性脑炎、手足口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在进行正确的病因治疗或者对症治疗,正确处理并发症的情况下大多预后良好,只有在经过正确处理毫不拖延、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也不可避免并且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患者死亡,医院才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医院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就是无法治疗的不治之症在正确处理的情况下也可以延长患者生命的,但是本案不是不治之症,是被告严重不负责任。
    终上所述:患者是在被告的医务人员误诊(可以理解)、在发现病危时未作任何处理、并且在患者的母亲要求输氧(也应当输氧)时,不救死扶伤、在处理心力衰竭时护士不正确执行医嘱的总总情况下,导致了患者死亡,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患者的死亡是应当负全部责任的。为了司法公证制度的体现,希望鉴定人员能够公正鉴定。
此致:
                               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英
                               2011年11月16日
                               联系电话:1500849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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