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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忠钦律师亲办案例
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还是寻衅滋事?
来源:樊忠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1
浏览量:483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信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担任信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信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信某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是不妥当的,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而不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因为:聚众斗殴是一种常见、多发的刑事犯罪,聚众斗殴罪本身的认定就相当复杂,聚众斗殴转化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更加复杂。

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被放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也就是说本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定状态,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表述。但是这样规定太过于笼统,在聚众斗殴中是不是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每个刑事案件具体案情不同,所以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来认定。通过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来看,公诉机关是认可本辩护人的这一观点的,因为起诉书中指控表述中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指挥他人持械斗殴,并直接导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怀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然后对信某的表述是“被告人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从此可以看出,公诉机关首先认可信某已经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也就是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但是公诉机关同时也认定信某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体之一,将其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观点冲突就是,转化为故意伤害这条中间线是划在信某的左边还是右边?!如果这条中间线划在信某的左边,信某就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这条中间线划在信某的右边,信某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本辩护人认为这条中间线应划在左边,也就是说信某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为:

1、从侦查机关对信某的讯问笔录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均可以显示是信某最先到达受害人处,用棍子打了毕某的左肩部两下,而且力气也不大(这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尸检报告中显示的“左肩部擦挫伤…其他部位未见严重损伤”能够相互印证),在信某打了受害人两下之后,随后赶来的怀某和赵某才先后用刀对受害人再次实施伤害,也就是说信某和赵某、怀某没有形成共同伤害毕某的故意或者说意思联络,虽然他们对受害人实施行为的时间间隔不长。

2、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毕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毕某是被人用刀类锐器砍伤多处(左小腿横断),大量失血而死亡。也就是说信某的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对于起诉书对信某表述为“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辩护人不能认同,因为公诉机关只是以发生了毕某死亡的结果,而简单套用共同犯罪理论,人为的将信某划定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个圈了,使得信某不公平的承担毕某致死的刑事责任。这是明显的以结果倒推原因的错误逻辑,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是不公平的。所以,按照正常的逻辑,是先看信某是在什么样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下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信某是在参加聚众斗殴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这一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所以不能以信某和赵某、怀某实施行为的对象是一个人,就简单将赵某和怀某实施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强加给信某身上,这有违公平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3、按照我国的共同犯罪犯罪理论,还存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过限的问题,处理实行过限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就是信某只对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赵某、怀某用刀伤害毕某的行为,是他们两个的过限行为,不能轻易的将毕某死亡的结果牵连给信某。我们假设毕某没有死亡,而是导致轻伤,那么对赵某、怀某乃至信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聚众斗殴罪!

4、本案中,对其他被告定聚众斗殴罪,而对信某定故意伤害,难道就是因为信某实施侵害的对象是毕某,而毕某又是因其他被告用刀所伤致失血死亡吗?如果信某伤害的是本案中对方的其他人而且也是仅仅打了两棍而且力度也一样,对信某会定什么罪呢?答案也是肯定的——是聚众斗殴罪。难道信某的这两棍的区别就这么大吗?难道还能要求信某在参与斗殴过程中,还要在头脑中想,我要打谁,不能打谁,我打的那个人可不可能被自己这方的其他人拿到砍两下而且这个人能不能导致死亡之后再进行选择吗?!我想肯定不会的。假如真的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对信某的定性,那就只能怪信某太不幸了!

综上几点,公诉机关指控信某犯故意伤害罪是不恰当的。

二、信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信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素无恩怨,是在本案其他被告情势危急的情况下,使得信某被迫卷入了该案件当中。信某也并未与其他被告事先预谋对受害人实施伤害。本案涉案人员不是信某组织,作案用的凶器也不是信某所准备。

2、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左肩部受伤及左小腿中小段横断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与信某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案卷材料和刚才的庭审可以看出,信某对受害人只是用棍子打了两下,而且力气也不大。

3、按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信某对受害人实施了伤害,但是其在实施行为中使用的是棍子而不是刀子、伤害的不是受害人的要害部位而且仅仅打了两下,用力也不大、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信某所致,信某在犯罪中是从犯,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对其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信某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公安侦查阶段一直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尤其是今天在法庭上的表现,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5条第七项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三)、虽然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积极组织人员、持有枪械、对信某等车辆实施逼挤等),但是信某愿意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但是辩护人认为在具体承担份额上,应根据信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区别对待、合理分配。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以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行为前表现一贯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不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全案来对信某的行为做出公平正确的定性后,再结合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系初次犯罪,行为前表现等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信某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民事赔偿情况,对信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樊忠钦

201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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