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醉酒驾驶案
作者:齐冬梅 更新时间 : 2019-09-23 浏览量:232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洒后驾驶李某的车牌号为冀A7Lxxx的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房街东行100米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W0xxx(机动车所有人为吴某某)黑色魏派牌小型轿车发生迫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河北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38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郭某某让张某某打“122”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无逃逸。2019年18日,郭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98元并已履行,张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此次事故的经过及结果。
3、河北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8]毒鉴字第7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38mg/100ml。
4、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
6、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8年12月26日4时40分,在井陉矿区医院对郭某某抽取了血样。
7、郭某某、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8、车牌号为冀A7Lxxx的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车主为李某。
9、车牌号为冀AW0xxx的黑色魏派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车主为吴某某。
10、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张某某的受伤情况。
11、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郭某某在此事故之前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记录。
12、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A7Lxxx,小型轿车顺矿区凤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房街东行100米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AW0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郭某某在现场,无逃逸。
1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42元。
14、郭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郭某某已陪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98元。
15、张某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6、现场查获光盘一份。
17、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法院观点:
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38mg/101,已超过80mg/100m1,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郭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律师点评:本案系郭某某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经律师辩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郭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