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程序概念解读与基本原则的确立

更新时间:2019-04-23 1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我们研究一个问题时,往往要从分析研究对象的概念作为起点。通过对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我们可以把握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和规律。在一定的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对于概念的研究和对于问题本身的研究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在开始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研究之前,我们首

  在我们研究一个问题时,往往要从分析研究对象的概念作为起点。通过对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我们可以把握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和规律。在一定的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对于概念的研究和对于问题本身的研究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在开始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研究之前,我们首先要回答“什么是人事诉讼”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关于此类诉讼案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理论上,学者对于这类纠纷的理解和界定各不相同。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身份关系诉讼”、“家事诉讼”、“家事审判制度”等。本部分将试图对与人事诉讼相关的两个概念——身份关系诉讼、家事诉讼,进行一定的界定和区分,力求对人事诉讼程序有一个正确、深入、理性的认识。

  人事诉讼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或立法中,对于部分关于身份关系这一类诉讼程序的叫法。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这种称谓,与之相对应的是“家事诉讼”。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人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是在理论上,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从下面集中观点中,我们可以窥之一斑:“人事诉讼,在理论上也有人称其为身份关系诉讼。相应地把该种诉讼案件分别称为人事诉讼案件和身份关系案件,把所适用的程序分别称为人事诉讼程序和身份关系诉讼程序。” “人事诉讼,又称身份关系诉讼,是指不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关于人之身份关系的诉讼。人事诉讼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

  “人事诉讼,是指关于人的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其所适用的程序即为人事诉讼程序。” “人事诉讼程序,又称为家事诉讼程序,它是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种程序。” 等等。

  通过上述定义的阅读,我们会发现,关于人事诉讼的概念,我们理解起来是极为模糊和费力的。下面我们就对身份关系诉讼、家事诉讼与人事诉讼程序的概念作一定的界定和区分。

  一、人事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之所以出现人事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两种不同的称谓,是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及法学理论影响的结果。身份关系诉讼的称谓来源于前苏联的民诉理论。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纲要》及《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规定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程序。但是,由于其实体法的分立状况,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特别规范,在理论上往往单辟题目探讨这种诉讼程序。与前苏联相类似,按照我国民法学的理论,民事权利首先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事关系分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并未使用“身份权”字样,但在理论上仍使用身份权称谓,而且对身份权的理解并不一致。 而身份关系诉讼的称谓应当与实体上对身份权称谓的使用有关。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事”虽然是指与人的身份有关的事,但“人事”的范围并不涉及身份关系的全部领域。身份关系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与民法中的身份权密切相关。民法中的身份权一般包括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知识产权等。但是人事诉讼程序所处理的身份关系纠纷中并非包含上述所有的权利,它主要涉及上述身份权中的亲权和亲属权。它也并非包括亲权和亲属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专指这一领域中有关的几种法律关系,比如婚姻关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收养关系事件、抚养事件等。除此之外的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不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法,而适用通常程序或其他程序。另外,我们要明确的一点是,虽然人事诉讼主要是解决与家庭婚姻有关的身份关系的制度化程序装置,但是,也并非像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那样,人事诉讼程序只解决身份关系纠纷,与身份关系纠纷有关的财产纠纷则不予适用。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误读。如同我国的婚姻法一样,它是一种身份法。但是它并非只调整身份关系,它还调整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关系,这无论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是学界可以说是一种共识。应当说这种看法是对于人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过于狭隘的理解,也与国外的人事诉讼立法明显不符。例如:在日本和台湾的人事诉讼程序中都规定,在婚姻撤销之诉和离婚之诉中,对于子女监护人的指定、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移交及金钱支付一并作出裁定。即使当事人在提起解除身份关系的时候并没有分割财产的请求,法官基于全面解决纠纷的考虑,也会一并作出裁判。[page]

  二、人事诉讼与家事诉讼。家事诉讼,主要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家”或“家庭”纷争诉讼的称谓。“家”是指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 家事事件或家庭纠纷既可能发生于夫妻之间,也可能发生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家事事件程序系家庭成员为预防家庭纠纷的发生或就现实上已经发生的纠纷,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范围较为广泛。按事件讼争性强弱及实定法规范的形态,大体上可将家事事件大致分为家事诉讼事件和家事非讼事件。但是,在“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进行区分,只要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包括离婚、亲权、流产、人工授精、生育限制等,都可以被法院作为审理对象。而且还包括继承、家庭暴力青少年犯罪等案件。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所言的“人事事件”与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家事案件”或“家庭事件”在范围上是不完全相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中通常所言的“家事诉讼”不但包括了诉讼案件,也包括了非诉案件,不但包括民事案件,还包括了部分刑事案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所言的人事诉讼的范围要小于家事诉讼。在不完全精确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美国等国家所称的“家事案件”或“家庭事件”,包括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人事诉讼事件,非诉讼事件中规定的有关监护、继承、禁治产等的事件,以及其他因与婚姻、家庭有密切关联而发生的简单刑事事件所组成的一个群。

  在此,我们可以对人事诉讼作出如下解读。在民事诉讼法中,“人事”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他并非是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通常含义上的第一种意义,即“关于工作人员的录用、培养、调配、奖惩等工作”;而主要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即专指几种与婚姻家庭中自然人相关的几种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家长家属关系和亲属关系等。 因此,它与我国《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所指的人事争议,没有任何关系。人事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子程序,与行政事务和行政程序法有着质的区别。人事诉讼案件既不等同于家事案件也不等同于身份关系案件,它通常属于身份关系案件和广义的家事案件中的一部分。适用人事诉讼法的案件是人事争诉案件,一般不包括人事非诉案件。一般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纠纷而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包括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刑事案件。从范围上讲,既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如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婚姻效力案件,也包括家庭关系案件,如赡养、扶养、抚育案件;从案件内容上讲,既有人身关系案件,如确定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案件,也有财产关系案件,如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案件、关于继承的案件等。

  但是,在我们明确界定了该类诉讼程序内涵和外延的前提下,笔者并不排斥对于人事诉讼采用家事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的称谓。笔者在这里选用人事诉讼程序作为讨论对象的名称,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选题之初在王强义先生所著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一书中,发现人事诉讼程序这一概念,基于对人事诉讼程序的新奇与试图了解,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因素在里面;第二,通过对人事诉讼程序及相关的家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诉讼程序的考察,笔者发现,对于这一类程序规定的最为详尽和最成体系的当属日本,它不但有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法》,而且还有单独的《家事审判法》,作为《人事诉讼程序法》的细化和补充。基于学习先进与行文的便利,在此采用了人事诉讼程序这一称谓;第三,人事诉讼程序的这一提法,让人们普遍想到行政管理或行政法中的人事关系,对于人事诉讼程序乃民事诉讼程序的子程序的说法鲜为人知,此处使用是为了激起人们对新奇事物的关注和兴趣,侧重于强调人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性。至于将来对于此类程序进行立法采用何种称呼,大可不必为之过多争论。[page]

  三、基本原则的确立

  在我国,几乎每一部法律都有体现其精神实质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的具体原则和规则的来源和基础。对于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的范围的论述,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特殊的性质。因此,其基本原则亦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根据其特点,应当确立下列几项原则,即非公开审判原则;注重调解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职权审理原则。” 二是“这些特别的原则主要有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扩大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原则;注重纠纷的彻底性解决原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于法律基本原则的解释,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因此,在我们谈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注意以下几点: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集中体现人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和规则产生的根据;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人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体现人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体现人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所以对于上述所言的基本原则之中,笔者认为把“职权主义审理原则”、“非公开审理原则”作为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合适的。至于“注重调解原则”只能作为具体制度,调解并不能反映人事诉讼的本质和特点,况且,部分人事诉讼案件并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合解或法官进行调解,如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等。 “扩大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原则”、“注重纠纷的彻底性解决原则”更是不能算为原则,顶多算得上有别于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定而已。至于“直接、言词原则”鉴于民事诉讼法中本身已有相关规定,人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子程序当然应该适用,所以不应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再进行规定,以避免立法的重复与不简约化。因此,笔者在这里将主要对“职权主义原则”、“非公开审理原则”进行阐述。

  (一)职权主义原则。“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为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 这项原则也称国家干预原则。它是与普通程序适用的处分原则相对立的,是指法院在审理身份关系案件中,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可以依职权主动地进行审查、取证等活动,而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相反,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可以超出或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比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法院发现原、被告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则不受原告离婚请求的制约,而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是由人事纠纷多涉及家庭的和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等公益的特点所决定的。(三)非公开审理原则。公开审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它对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人事诉讼程序如果也遵循公开审理原则,则不能满足人事诉讼案件在程序特殊性上要求的需要。因为人事案件多涉及当事人和家庭的生活隐私,涉及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基本人格权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影响他们日后的生活,所以不宜公开审理。尤其是在我们这个素来有着“家丑不可外扬”文化传统的国家,不公开审理显得更为重要。但人事诉讼的不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神秘审判,程序仍要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的程序权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只是不需要对社会公众公开。如前所述,日本和德国的人事诉讼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当然,这一原则也不排除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审判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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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家事审判法》
  • [2]《民事诉讼法典》
  • [3]《现代汉语词典》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 [5]《人事诉讼程序法》
  • [6]《民事诉讼立法纲要》
  • [7]《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 [8]《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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