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滕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4-13 17: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滕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二OO六年六月十七日滕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滕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七日

滕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枣庄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0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确定五保供养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部门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镇(街)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镇(街)、村(居)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提供疾病治疗,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交纳部分从筹集的供养费用中支出。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村(居)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每人每年按2000元的标准执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每人每年按1200元的标准执行;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农村经济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供养,坚持以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镇(街)集中供养率不低于70%,分散供养的要逐步向集中供养过渡。[page]

  第十二条 到镇(街)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五保对象入院时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需退出敬老院时,本人应向镇(街)敬老院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由村(居)委会提供照料,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对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照料,由市民政部门和镇(街)民政工作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章  五保供养资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资金以财政供养为主,由枣庄市、滕州市、镇(街)三级财政分担,分担比例为2:4:4.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 枣庄市 、滕州市、镇(街)承担的五保供养资金,年初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年度预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五保供养资金,在市财政设定专户管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的五保供养资金,应于每个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上划到市财政专户,资金逾期不到位的镇街,市民政部门不拨付五保资金。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资金每季度发放一次。集中供养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的镇(街)敬老院集中供养情况,直接拨付到镇(街)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即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凭《五保供养证书》和存折到银行领取供养金。

  第六章  敬老院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以镇(街)兴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居)也可以兴办。

  各镇(街)要加大敬老院建设投资力度,搞好敬老院建设规划,全方位地整合各类资源,充分利用闲置的办公场所及学校、卫生院、破产倒闭企业的房屋资源,迅速扩大敬老院规模,提升敬老院服务水平,2007年底前各镇(街)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内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工作人员,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敬老院工作人员按与供养对象1:8的比例配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机关富余人员中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工资待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工资来源和工作经费由镇(街)财政负担。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七章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村(居)委会代管。

  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敬老院或村(居)委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page]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 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贪污、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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