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9-05-10 0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锡劳社就[2002]11号各市(县)、区、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及有关单位:现将《劳务派遣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无锡国家税务局无锡市地方税务局二OO二年五月十日

锡劳社就[2002]11号

各市(县)、区、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及有关单位:

  现将《劳务派遣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无锡国家税务局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关于劳务派遣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探索以就业派遣形式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富民强市的奋斗目标,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劳务型企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苏劳社[2000]72号)和市政府《关于促进大龄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意见》(锡政发[2002]10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劳务输出代理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型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各种合法劳动,并帮助其获得劳动报酬和基本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

  第四条 开办劳务派遣型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应到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质认定,领取《无锡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1、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服务范围;

  2、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含10万元);

  3、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4、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组织的职业中介服务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

  第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资质认定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劳务派遣型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3、劳务派遣型企业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4、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资质认定程序:

  1、认定劳务派遣型企业,由发起人或单位负责人向区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发放填写《无锡市劳务派遣型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并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2、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无锡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及副本;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原因。

  第九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招用失业、下岗人员(含退养、协保人员,下同)、可享受以下补贴:

  1、招用女35周岁(含35周岁)、男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的失业、下岗人员,并与之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按无锡市劳动局、无锡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锡劳就[2000]37号、锡财社[2000]34号)精神,享受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单位用人补贴;

  2、招用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市政府《关于促进大龄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意见》(锡政发[2002]102号)精神,享有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的安置性补贴。享受大龄人员安置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前款单位用人补贴。

  第十条 新办劳务派遣型企业当年招用失业、下岗人员,达到职工总数60%,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符合《关于进一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积极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富余人员的若干意见》(锡劳就[1999]17号)规定的,可认定为劳服企业,享受所得税三免二减半的优惠政策;招用安置失业、下岗人员不满60%的,可按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联合下发的苏劳[1998]88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招用的失业、下岗人员应按规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明确失业、下岗人员在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以及职工应遵守的劳务派遣型企业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或临时工,应从劳务派遣型企业中聘用,并与劳务派遣型企业签订劳务输出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型企业协商确定的劳务价格应包括劳动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管理费用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之间进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结算时,必须使用由市地税机关监制的服务业发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2月底前根据劳务派遣型企业的经营状况,对核发的《资质证书》实施年检制度。如不参加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则取消其劳务派遣型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型企业转租经营的,须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重新进行资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收回《资质证书》,取消其劳务派遣型企业资格。对劳务派遣企业弄虚作假,借招用失业、下岗人员之名,骗取有关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将追回补贴资金和税收减免费用,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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