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杰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培宣劳动争议一案

更新时间:2019-02-24 20: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3号。法定代表人卢相烈,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霄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宣,男,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卢相烈,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霄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宣,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力、被上诉人王培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王培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8元,共计4138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被告王培宣在原告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2005年11月l0日中午,被告因要与睢县客户廖伟国洽谈业务,即于当日乘坐豫N08386客车从商丘前往睢县途经宁陵县西二环徐二庄路段,因客车翻入路沟受伤,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2006年9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1月30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06)4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受伤害情况认定为工伤。2006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4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做出郑政(复决)字[200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06)405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因不服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行政确认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07年7月9日做出(2007)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劳动和保障局的豫(郑)工伤认字(2006)40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11月12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后王培宣又以工伤待遇与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03号裁决书,裁决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王培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8元。上述事实有豫(郑)工伤认字(2O06)405号工伤认定书、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O0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O07)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O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王培宣因洽谈业务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属工伤,且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应按被告王培宣8个月的基本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O元,并向被告王培宣支付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16694元)为基数,计算八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十六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112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2258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培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二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培宣属于工伤,上诉人应予赔偿,但上诉人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在宁陵县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有伤,却不做伤残等级签定,故意放弃自己的权利,并放弃对交通事故肇事一方的赔偿权利,造成上诉人无法追偿,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8元,共计41387元。 被上诉人王培宣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法院起诉肇事方,在该诉讼中其已做伤残鉴定,后因肇事方死亡,相关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故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作为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损失。获得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了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王培宣为支持其辩称,提交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其在一审中已提交的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其十级伤残鉴定书为证,后相关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终结执行。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民事诉讼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在本案中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上诉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执行标准不一样,其是工伤,就应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来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培宣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已做伤残等级鉴定,其未向负涉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主张权利,向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主张了权利,但相关判决执行时,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终结执行。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王培宣因工致残,上诉人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应按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不做伤残等级鉴定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对交通肇事一方行使索赔权利造成其无法追偿故其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 审 判 员 侯勇 代理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 宗 卓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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