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金某,女,23岁,某市百货大楼营业员。
被诉人:某市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男,57岁,某市百货大楼总经理。
金某被被诉人以违反计划生育,计划外怀孕和旷工十六天为由开除。金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金某1993年5月被百货大楼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分配至该大楼纺织品部当营业员。1994年7月5日,金某向百货大楼有关部门提出为其开具结婚证明的要求,百货大楼则以本单位规章制度有明文规定,女营业员必须25周岁以后方能结婚,而金某是23周岁,因此拒绝出具结婚证明。8月份金某又多次找到大楼副总经理、总经理,说明情况,其男朋友已27岁,双方自由恋爱想在“十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要求出具结婚证明,均被拒绝。金某无奈只好找到百货大楼妇女工作委员会说明自己已有身孕的实际情况,要求女工委员会能出面帮助做工作。女工委员会主任向百货大楼有关部门说明金某的情况后,有关部门仍不给金某出具结婚证明,并将金某找来,告知其因计划外怀孕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必须先做人工流产,并作出书面检讨,否则将对其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金某只好在其哥哥单位开具结婚证明信,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结婚证,于寸月一日举行婚礼。同时,金某向百货大楼提出请十五天婚假,并给纺织品部写了请假条。1994年12月3日,百货大楼以金某违反规章制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怀孕,并连续旷工十六天为由,作出了开除金某公职的决定。
分析意见
某市百货大楼对金某做出的开除处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们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同时也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金某要求单位开具结婚证明时已二十三周岁,其男友已年满二十七周岁,完全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年龄。晚婚晚育是国家提倡和鼓励的,但不是强制性的。百货大楼制订的规章制度既要考虑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同时又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百货大楼所制订的女营业员必须满二十五周岁方能结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因而也是无效的。因此,百货大楼不给金某出具结婚证明是错误的。以金某未经批准办理结婚为由对其进行处分也是不对的,因为金某未经批准而结婚是由于单位错误地坚持不给出具结婚证明造成的。金某未婚先孕,计划外怀孕,有一定的错误,但还没有达到开除公职的错误程度。1980年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文件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至3天的婚丧假。金某结婚后,虽然写了请假条,但在本单位没有批准情况下超过婚假天数休假有一定的责任,是出于对单位工作作风简单粗暴而产生的对立情绪所为。从实际情况看,金某所休的十六天假中有三天是婚假,有天是公休日,实际旷工十一天。
调查结果
1.某市百货大楼撤销开除金某公职的决定;
2.扣除金某十一天旷工工资;
3.根据金某身体实际情况由百货大楼安排适当工作;
4.仲裁费60元,由双方各承担30元。
经验教训
1.一些服务性行业,如宾馆、大酒店、商店等是女性就业相对较多的行业,对女职工有一定的年龄段要求,但用人单位不能做出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限制性规章制度。
2.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但其轻重程度不同,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案例来源:中国人力资源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