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协议 -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否可以协商?

更新时间:2019-05-05 01: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马某于1996年11月3日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项目运营部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2006年9月,马某所在的部门被B公司收购。2006年9月18日,马某与B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由于非马某过错导致合同解除,马某将获得80000元(注:

案情简介:马某于1996年11月3日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项目运营部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2006年9月,马某所在的部门被B公司收购。2006年9月18日,马某与B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由于非马某过错导致合同解除,马某将获得80000元(注:相当于10个月工资)作为其就本合同生效前在A公司服务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就本合同生效后的服务年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初,因业务发展需要,马某所在部门又被并入C公司。马某、B公司、C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马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变更为C公司,C公司承认马某的连续工龄。2008年5月31日,马某与C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日解除,C公司应当向马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马某在A公司的服务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二是马某在C公司工作年限(其在B公司的服务年限计为在C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在该协议协商过程中,马某表示其已经咨询了律师。C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

2008年9月,马某以C公司支付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低于法定标准应属无效、C公司拖欠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C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加付50% 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案件结果: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请求,裁决C公司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0000元。C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C公司辩称马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马某具有独立处分权利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马某也表示咨询了律师,说明其知道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且C公司也依约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马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马某则认为,在与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仅按照其在A 公司工作时的工资(8000元)为计算基数,并没有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0000元)计算,从而导致其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定标准,A公司应当对差额进行补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差额部分。虽然马某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某主动放弃了差额部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是否有效?对此问题,无非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允许劳资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只要符合自愿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即便采用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仍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支付。本案中,法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2、马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低于法定标准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马某虽然先后在三家公司工作,但是根据其与B公司及C 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B公司承认了其在A公司的全部工龄,而C公司又承认了其在B公司的全部工龄,因此马某在C公司离职时的工龄要将其在A、B、C公司工作的时间全部计算在内。虽然此时间跨度涵盖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及实施后两个时间段,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法律并没有将计算基数分段计算,而只是规定了补偿年限要以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因此马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C公司与马某在离职协议中的约定(80000元)确实低于法定标准(10个月×10000元/月)。

3、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如果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时,该条款是否一定无效呢? 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并没有明确写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低于法律标准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时,要承担补足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原则上经济补偿金不能低于法定标准。但是,从仲裁委及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把握的尺度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明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条款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效:(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法定标准,并且劳动者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权利的,该条款将被视为有效;或(2)如果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没有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则该条款在时效届满时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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