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娜工伤赔偿共有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3-22 23: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禹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晓娜,女,汉族,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武红,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电亚,男,汉族,生于1947年。原告张晓娜诉被告李电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禹民一初字第1137号 原告张晓娜,女,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武红,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电亚,男,汉族,生于1947年。 原告张晓娜诉被告李电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禹民一初字第1137号

原告张晓娜,女,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武红,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电亚,男,汉族,生于1947年。

原告张晓娜诉被告李电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电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娜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丈夫,被告之子李少强在许昌建兴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时死亡,厂方一次性赔偿李少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李电亚领取,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晓娜与死者李少强为合法夫妻关系,与被告李电亚同属赔偿权利人。2、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晓娜与被告李电亚与许昌建兴瓷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获得赔偿15万元。3、许昌建兴瓷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笔15万元赔偿款已由被告李电亚领取,原告没有分得份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晓娜之夫、被告李电亚之子李少强2008年5月22日在许昌市建兴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08年5月30日原告张晓娜、被告李电亚作为共同申诉人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禹劳仲案字(2008)第1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李少强属工亡。许昌建兴瓷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电亚、张晓娜各项工亡待遇金共计150000元(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款于当日由许昌建兴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查,许昌市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601元,河南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李少强的直系亲属为配偶张晓娜、父亲李电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晓娜做为死者李少强的配偶,要求参与分配李少强工亡待遇金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用人单位许昌建兴瓷业有限公司未对一次性赔偿金进行细化,依据相关规定,该笔是由三部分组成,即李少强丧葬费7800元(1300×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0200(1300×54个月)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本案原告张晓娜不具备享受供养家属抚恤金待遇资格。因此,对于该部分规项,其无权参与分配。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用人单位给付其亲属的补偿,该部分补偿主要基于其直系家属遭受的三个方面的损失,即受供养人抚养权利的丧失;精神损害和其他物质收入的丧失。因此原告张晓娜做为死者李少强的配偶,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要求与被告李电亚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张晓娜与李少强结婚仅一个月,被告李电亚为取得李少强死亡后的保险待遇付出较多,从该笔70200元款中,分给原告张晓娜35000元较为适宜。因被告李电亚占有全部赔偿款项侵犯了原告张晓娜合法财产权益,其应当将属于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原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电亚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娜35000元。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张晓娜承担650元,被告李电亚承担6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俊杰

审 判 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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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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