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2010年12月21日进入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8月31日,王某之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王某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受伤期间,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王某3个月的停留工留薪期工资,随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仲裁结果:
依据王某的工资表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扣除加班费本会认定王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为2799.91元/月,故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