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01-29 17: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执行以来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原经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执行以来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经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执行以来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符合农转工条件,办理了自谋职业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但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已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符合享受相应待遇条件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简称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应当补缴,并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区、县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以2002年或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以200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的,基础养老金按200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的,基础养老金按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后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市政府2号令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转工前已按《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与补缴年限累计计算。但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养老金的,不再累计计算。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仍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待遇按市政府2号令的规定予以清算,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医疗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41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按上述办法办理。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本办法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男一次性补缴15年、女一次性补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退休时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失业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9年第38号,以下简称市政府38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page]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的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社会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政策。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到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征地的有关文件;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名册;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四)本地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文件;

  (五)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缴费证明;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城镇居民户籍簿;

  (七)复员退伍军人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目前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也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确认人员身份,按照规定为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没有档案的,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建立档案。档案中应当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其他个人材料。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自存档之日起按规定交纳存档费。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市政府2号令、市政府141号令、市政府38号令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由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十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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