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更新时间:2012-11-29 16: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虚拟财产的问题上来,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要解决用何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虚拟财产,除了对其特性的了解外,还必须对其法律性质予以明确,才能构建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框架。而...

  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虚拟财产的问题上来,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要解决用何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虚拟财产,除了对其特性的了解外,还必须对其法律性质予以明确,才能构建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框架。而当前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都从不同侧面说明了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某种特点,表明了虚拟财产的确具有类似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些法律特性。但是笔者以为,无论何种学说都不能完满解释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问题。

  1.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还有学者借鉴人格概念的发展轨迹,提出了物格的概念,认为就像人有人格一样,物也存有物格。法律将现实中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并确定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确定人对不同物格的支配力,从而明确不同物格的法律保护方式。建立物格制度,就是将所有的民法上的物,分为三个格:第一格为生命物格;第二格为抽象物格;第三格为一般物格。

  网络虚拟财产被归入物格的第二格即抽象物格,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问题。

  对于虚拟财产物权说这一观点,存在着如下四点缺陷:

  1)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来看,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因此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中的所有权这在目前是难以找到明确法律依据的。

  2)支配性问题。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意味着物权人要在其物上实现其意志无须他人协助。而对于虚拟财产的支配,如前所述,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必须借助于游戏运营商的积极配合才能够顺利完成。若其未能充分保障游戏的正常运营,玩家便无法有效行使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

  3)物权的变动具有公示性,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而虚拟财产只是玩家依照网络游戏的规则到某一阶段自然取得的一种回报,显然不具有物权那样显著的公示性;

  4)期限性问题,一般的所有权都具有永续性的特点且不得约定其存续期,而虚拟财产将随着游戏运营的停止而消失,不具有无期性的特点。由此可见,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物权说在法理上存在着较大的障碍。

  2.债权说

  债权说是目前占有优势地位的观点。其主要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的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即在网络游戏者与游戏商之间是一种提供游戏产品及服务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游戏商应当承担游戏者安全地、不受干扰地进行游戏的义务,而虚拟财产本身则是玩家可以享受的权利内容的一部分。对于虚拟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应当通过《合同法》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

  就债权说而言,它的存在有其自身价值,一方面很好地说明了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特定关系,另一方面了能够较圆满地解释虚拟财产的期限性问题。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债权说对于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是一个简便现成的途径。但债权说在解释上的仍有其局限性:

  1)仅凭借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或说权利的行使要依赖于合同相对方(即网络运营商)就认定虚拟财产属债权性质,存在逻辑上的漏洞,不具有应然性,且似有混淆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关系以及用户与虚拟财产间的支配关系之嫌;

  2)债权说无法解释虚拟财产的转让不需通知债务人。因为债权是对于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在虚拟财产的交易流转中,虚拟财产作为在网络中可见的财产,交易进行过程中十分便利,双方当事人无须通知网络运营商即可完成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和转让。如果认定虚拟财产是用户得以向网络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债权,显然与债权的这种相对性是矛盾的。现实中,网络运营商在意的只是自己的用户有多少、是否有足够的用户足以支撑服务器的运行并且带来盈利,而对于谁占有虚拟财产或者虚拟财产的转让情况并不关注;

  3)虚拟财产债权说反而会造成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无合同可依。如果虚拟财产发生了损毁灭失,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那么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通过合同之债保护应当比通过物上请求权和侵权之债保护更加简便易行。这也是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通常按照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审判的主要理由。但实际上,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合同皆是格式合同,用户只有选择是否点鼠标同意的权利。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运营商都会通过在合同中写入免责条款而排除己方责任,用户却没有能力变更合同条款;

  4)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下通常难以得到有效的证明和保护。

  3.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另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对于认为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应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说法,也存在其难以克服的解释障碍。在把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进行比较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它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客体的非物质性、创造性以及公开性的特征。对于知识产权所具备的上述特征,虚拟财产与之均有所不同。

  1)知识产品虽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没有外在的形体。它的存在可以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也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因而有其非物质性。而虚拟财产虽被冠以“虚拟”二字,但并不“虚无”,它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一定的磁盘空间上,具有物质性。

  2)知识产品必须具有创新性。虽然对不同的知识产品,其创造性程度的要求有高低不同的差别,但不能否认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的客观条件,也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而在虚拟财产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中,则无创造性的考量。

  3)一般而言,知识产品所有人必须将知识产品向社会公示、公布,为社会所知悉,才能取得知识产权。知识产品产生的目的也具有公开性。而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不以该虚拟财产是否公开为前提,甚至某一虚拟财产可能还具有一定程度的秘密性和隐私性。

  4)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虚拟财产则不具有此项特点。第五,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并非恒久保护的权利,而是由法律设定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该期限,便不再保护,成为全民共有的财富。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时间限制,只要网络运营商没有倒闭,网络游戏平台依然运行,玩家就可以随时登陆游戏享受服务。

  当然,网络游戏软件的开发者应当享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有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复制,更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17 条的“侵犯著作权罪”。但是由于虚拟财产(主要是虚拟装备)本身并非计算机软件,而是网络运营商数据库中的数据。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较多情况下是对于计算机数据库中数据的修改,而非对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复制与侵犯,故不应当被视为侵犯著作权罪。同时,由于取得虚拟财产一般都需支付对价,具有现实财产的特性,因而应将其纳入到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的框架下予以制约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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