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之债的给付应坚持有利于守约方原则

更新时间:2014-11-07 11: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外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外币为标的的债务。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债务标的为外币的案件颇为常见,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给付外币?如折算为人民币,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对此,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规定...

  外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外币为标的的债务。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债务标的为外币的案件颇为常见,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给付外币?如折算为人民币,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对此,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论,确有探讨必要。

  一、能否判决给付外币

  综观域外立法体例,外币之债以给付本国货币为原则,以给付外币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244条规定:“以外币指示之金钱债务在本国清偿时,得以本国货币支付之;但特别约明以外国货币支付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2条也有类似规定。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均缺乏对外币之债给付原则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观点认为,既然我国禁止外币在境内作为计价和结算货币,那么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给付外币之债时,应当折算成为人民币支付。该观点不无道理。尽管如此,上述条例并未禁止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给付外币。尤其是,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判决存在申请域外承认(认可)和执行的可能,债务人有可能在境外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如涉外合同的双方明确约定以外币计价结算,债权人要求给付外币的,完全可以遵从其约定,而不必一概折算为人民币。据此,笔者主张债权人明确要求将外币之债折算成人民币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要求给付外币的除外。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确定给付外币时,一并注明债务人于我国境内给付时应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作为一种折中之法。然而,上述做法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缺陷:一是该做法回避了汇率风险由谁负担的问题,并实际上确立了外币之债按照履行判决之日汇率折算的原则。当汇率下跌时,此种折算方法明显对债权人不公。二是该做法等于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确立了双重标准,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其完全可以根据汇率波动情况挑选履行地点,进而向债权人转嫁汇率波动的风险。

  二、外币之债的折算方法

  如前所述,外币之债究竟应当如何折算才公平合理,实际上涉及到折算的价格和时点两个问题。关于折算价格问题,外汇市场有买入价、卖出价和中间价之分,应当以哪一价格折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人民币兑主要外币汇率的请示的复函》和《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明确应以汇率中间价折算,笔者不再赘述。

  问题的核心在于折算时点问题,即按何时之中间价折算?众所周知,汇率时刻处于波动之中,以哪一时点的汇率进行折算,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产生外币折算争议的原因。在折算时点的确定问题上,存在债务到期日、起诉受理日、法庭辩论终结日、判决之日等多种标准之争,各自有何利弊,下文将逐一进行评析:

  1.债务到期日。该观点主张以债务原本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汇率进行折算。其法理依据在于,该日的汇率是合同依约履行时债权人的可得汇率,以此折算足以填补其所受损害。在外币贬值过程中,以该时点折算无疑对债权人有利;反之,将造成让违约方得益的效果。债权人起诉时大多倾向于选择其他时点,此乃该标准的缺陷所在。

  2.起诉受理日。该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以外币为计算单位时,法院应按决定受理案件之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诉讼费。与此相适应,法院判决时也应按该日的汇率折算,否则,可能产生判决标的金额超出立案标的金额的现象,造成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该说,该标准似过于专断,法理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3.法庭辩论终结日。该观点主张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汇率作为折算标准,理由是日本最高法院对此已有判例,认为外币给付之市价系指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之日之市价,值得参考。但是,该标准意味着法院无须对汇率波动的结果有利于哪一方当事人进行实质审查,其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4.履行判决之日。该观点主张,德国民法典第244规定,外国货币之折算,应依履行地支付当时之市价,可予借鉴。但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上述规定应是针对债务正常履行的情形,并未涉及债务人违约及诉讼期间汇率风险的负担问题。

  总体来看,以上各种折算标准的区别集中在应否对汇率波动进行实质判断以及由谁来承担汇率波动风险两个方面。结合近年来外汇市场的走势来看,由于美元等主要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长期处于下跌态势,意味着外币之债越早折算,债权人越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如果外币汇率不断上涨,按履行判决之日的汇率折算显然对债权人更为有利。由此可见,汇率波动是一把“双刃剑”,无论采用哪个折算标准,均难以实现完美无缺。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其一,法院进行裁判时不应回避汇率风险问题,而应当考虑汇率波动的影响,并对汇率波动的结果是否有利于守约方作出实质判断,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其二,在汇率折算时点的确定上,应当摒弃一元化的处理思路,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折算标准,在坚持有利于守约方的原则基础上,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而不必机械地确立固定、单一的时点作为折算标准。当然,若债权人选择的折算时点有利于债务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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