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因果推定原则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4-05-27 11: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一般方法和特殊限制条件是什么...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一般方法和特殊限制条件是什么呢?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刑法小编为你整理解答,感谢你对本文的阅读。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应包括在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是法定的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即各种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及其符合法定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两种类分别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一个是司法逻辑因果关系,即在分析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包括一切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可作为处理案件的酌定情节。严格意义上说,前一种是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后一种则只能是广义的因果关系,为所有案件之必需的。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方面,即:一般方法和特定限制条件。

  【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一般方法】

  第一,严格区分因果关系事实链中的原因与条件。

  只有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本质的联系并直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那些非本质联系或影响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是其条件。即坚持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本质联系标准说。

  香港刑法理论界更注重“双层原因说”,即将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分为两层次,第一层是“事实上的直接原因”,第二层是“法律上的实质原因”,前者属实观说,后者属价值论。

  在我国认为,确定因果关系是根椐条件理论进行,包括“等量条件说”、“符合法则条件说”“推定因果关系说”,来判定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要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须具体分析它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积极的能动作用,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而不是人的一切行为。这类行为,从性质上看包括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故意行为、无意识行为。能够作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结果,而不是一般的结果。

  第二,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因果关系。

  我国学者认为,因果联系包括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发展与外部行为间因果联系、因果联系种类。而英美法系则包括行为、法定其它条件、主观罪过、打破因果关系链锁性因素。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除上述因素外,因其特殊性,应更加注重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而且应坚持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多元化。既要考虑因果关系成立因素,又要考虑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

  第一,各国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实践。

  世界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方法各具特色,主要可归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原告证明损害事实,被告不能举证否定损害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加拿大1970年《水污染防治法》,德国与法国也采用此方法。第二种,原告起决定性举证作用。如澳洲1972年《清洁水法》规定,原告对准确认的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系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第三种,是允许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正当理由抗辩。这在许多国家是通行做法,因为这类犯罪是纯正的法定犯罪。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理论界则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第二,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与方法条件。

  其前提条件有三个,即排放的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这种严重危害、这种排放行为是单个工厂排放,而非数个工厂排放导致的复合污染情况。

  简言之,因果关系原则基本前提条件是污染行为的实质危害性、正在发生该实质危害、犯罪主体单一性。

  具备了前提条件后,在适用此原则时必须还应具备四个方法条件,即:

  (1)企业对外排放了污染物。这种排放可以是合法也可以是违法排放,但必须是排放物已进入特定区域内,如是间接影响其它地区不为“排放”。

  (2)因果关系客观上无法查明。发生危害的结果,因无法定排放标准、质量标准或科技水平及设备条件不具备而用尽一切现有方法和手段确实无法查明,如能查明则不可援用。

  (3)推定的结论具单一性和盖然性。在运用科学方法,依据现有规范,通过调查、分析得出一个高度可能性(即高概率)的结论,不得有另外的占主流的相应其他结论,否则不可采用。

  (4)条件范围限于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前述两种条件应用时具备才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应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对被告人允许其抗辩,如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事由抗辩。

  【意义】

  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克服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运用的缺陷,有利于减轻被害人举证责任,打击环境犯罪;同时也相应扩大了刑罚范围,有利于与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社会接轨;遵循WTO规则的同时,有利于保护我国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减少国际污染物品的进入国境;该原则使借口合法行为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得到刑罚,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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