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13-12-09 14: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加强对妇女儿童保护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与进步程度。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促进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各项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各类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审判

  加强对妇女儿童保护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与进步程度。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促进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各项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各类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绝大多数是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依照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何更全面、有效地保护离婚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我们需要不断研究探索的问题。

  一、对离婚案件妇女权益的保护

  (一)保护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的问题

  在我们审理的离婚案件中,50%的离婚案件较为突出的并与离婚妇女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就是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的保护问题,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按我国的风俗习惯,房屋多来源于男方,男女结婚时,男方大多数要出资购置或建造结婚用房。特别是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最高法院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转移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如果离婚,房屋归产权人所有,更导致离婚妇女住房困难,使得一些妇女在摆脱破裂婚姻桎梏的同时,却陷入了无家可归的窘境。她们或回娘家挤住,或租赁私房,或暂住单位,或四处借处,还有些妇女因为出于有安身之处的考虑而仓促再婚。

  所以我们在审理涉及住房争执的离婚案件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争执房屋为夫妻共有的私产房屋,应本着照顾女方,尤其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妇女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妇女抚育子女的情况比男方多,女方重新获得住房的困难比男方大,而女方的经济能力由于生理特点及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与男子尚有一定差距,为了能让离婚妇女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哪些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房屋,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住房时,要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照顾女方,尤其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妇女。

  2、争执房屋为男方一方所有的房屋以支持女方暂住或由男方给付女方经济帮助的原则。

  住房为男方所有的房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转移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夫妻之间不管结婚长短,离婚时仍由男方一方所有。如果女方确实无房居住且经济能力难以承受另行租房居住,法院经查实调解或判决应支持女方的暂住要求,暂住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或由独自享有房屋产权的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如果男女双方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男方所有的房屋共同进行修缮、装修的,离婚时男方应对女方应得的增值份额适当予以补偿。

  (二)离婚妇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多,且大多数受害者均是妇女。为了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有重婚或虐待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是加大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以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又提不出男方有过错的证据,男方否认,法院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在我们审理的离婚案件中,许多无过错方只是主张过错方的过错,但不能提供过错方有过错的证据,如有些妇女在男方实行家庭暴力时,因碍于情面,没有到有关部门反应,也未到医院治疗,被打的伤也没人看见,等确无法生活起诉离婚时,在主张对方经常殴打自己,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因无证据,对方否认,法院无法认定。又如那些非法同居、包二奶、与人姘居者也都比过去要精明的多,为了规避法律,逃避追究,又有哪个不是以伪装秘密的方式进行。有谁会大胆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对外宣扬而自投罗网。所以导致许多无过错方举证不能,法院的法官也只是凭直觉,但没有证据。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只能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照顾不等同于赔偿,照顾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倾斜分割。如果夫妻财产很少或没有,就无从照顾。所以何如果认定过错方有无过错的问题,也有待于我们在今后的审理实践中探讨。

  2、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过错方有过错的,应遵循让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让无过错方在精神上得到抚慰的原则。在我们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对于哪些有充分证据证明过错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就应调解或判决让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要根据案件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程度,侵害人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实施方法、持续时间以及因此造成的结果,并依据1998年10月28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8项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第十项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定,以实现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藉。

  二、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

  从现实来看,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如何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其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成为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为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我国立法本意在婚姻法规定探望权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权利,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

  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调解或判决探望权的问题很难掌握,在许多婚姻案件中,有些婚姻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低、素质差,在离婚中利用探望权做为要挟或报复对方的工具,从而给子女造成伤害,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当事人双方争抢抚养子女,得不到抚养权的一方用探望权来报复对方,在平时看望子女时向子女讲攻击对方的言语,使子女不敢向双方说实话,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学习成绩明显下降。

  2、离婚当事人一方本不想抚养子女或子女不同意和其生活的,为达到不给抚养费的目的,坚持探望权,在探望中有意造成子女与抚养方的矛盾,或抚养方已再婚,有意挑拨子女对继父母的关系,当抚养方提出拒绝探望时,探望者声称,不要抚养费就不去探望。使抚养方被迫放弃抚养费,从而剥夺子女的权利。

  从以上情况看,夫妻双方离婚,对子女来讲,本身就是一大伤害,如果双方再利用探望权影响子女平静的生活,会给子女身心更大的伤害。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并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探望权的问题,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件作出审慎判决。

  以上是本人在运用新修订的婚姻法以来,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提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的条款的运用时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及自己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体会提出自己的看法,有不对之处请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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