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6: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如今,弱势群体正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照。按社会学的眼光来看,由于未成年人(从法律角度解释,就是指未满!周岁的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正处于人格的发展时期,对于真善美、假丑恶尚缺乏足够的识别和分辨能力,所以他们常常会成

如今,弱势群体正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照。按社会学的眼光来看,由于未成年人(从法

律角度解释,就是指未满 !" 周岁的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

民)正处于人格的发展时期,对于真善美、假丑恶尚缺乏足够的识别和分辨能力,所以他们常

常会成为受忽视、受欺负、受侵害的对象,成为弱势群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未成年

人的保护在全世界都受到特别的重视。在中国,未成年人群体有 #$" 亿,中国政府在这方面也

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通

则》等法律法规之中。

维护青少年权益,离不开舆论的支持,有关青少年权益方面的新闻报道、电视节目等,在

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推进了我国青少年的维权工作。但是,我们也不能

回避,维权工作存在舆论导向上的偏差,一些新闻媒介在宣传工作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宣

传的轰动效应,轻宣传的科学性、合法性,难免带来一些不良的影响。由于新闻媒体一些不当

的传播,又常常对他们带来不必要的伤害,使他们“雪上加霜”。由此,新闻传播如何保护未成

年人的权益问题,也理应进入到研究者的视野。



新闻媒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道的时候,屡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主要表现在:

(一)忽视未成年人权益而在不知不觉中造成的伤害

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头脑中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成年人才具有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才具

有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似乎就没有。所以在采访报道中,对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方面还比较注意保护,怕惹上官司。而对未成年人似乎就不太当回事了。

我们经常可以在媒体中见到对未成年人伤病医疗隐私的披露。究其原因,是因为许多从

业人员(包括新闻和医务人员)不认为、不知道公民的“伤病医疗”属于隐私,对“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的法律规定更是缺乏完整的认识和准确的理解。而最根本的原

因是由于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出面维护权利,无法使这项法定的权利通过诉讼获得真实的保

障。于是,媒体拍不成大人就拍孩子——这种现象正有增无减。

某个大电视台一次以“预防艾滋病”为主题的法制节目中:一名血液感染艾滋病毒的 !"

岁男童被曝光。主持人惊叹地说“:这孩子小小年纪,就已经知道躲避我们的摄像机镜头了!”

未成年人以“挡脸”、“躲避”这类十分消极的举动,用仅有的微弱力量来抗拒成年人的不法行

为,而媒体却全然不顾对孩子的伤害,不以为错,反以为抓到了“卖点”。这种节目无疑具有负

面的示范效应。又如某一家境贫寒的幼女在不幸失去双臂之后,希望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援

助。为此,某一青年报就在头版显著的位置刊登了一张女孩半身裸露的正面大照片。看着女孩

残缺的身躯和渴望援助的眼神,也许确实能够唤起一部分人的怜悯之情。然而,冷静想一想,

一个年幼无知的女孩,在她身处困境时的这张照片,在她长大懂事之后,不知对此会有怎样的

追悔。

还有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出现一些侵犯未成年人著作权的情况。有的新闻单位刊登、播放

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以著作权人尚未成年为由,不署上作者的姓名,不按规定支付作者应

得的报酬。还有的不经未成年人的允许和同意,非法刊登、选编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这些

行为,不仅直接违反我国的《著作权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实际上,未成年人享有许多成年人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然

而,由于我们的疏忽,就常常会在不经意间留下遗憾。

(二)犯罪新闻报道中对未成年人带来伤害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的力度也在加大。但是在这些新

闻报道中也有不良偏向,那就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或其他

资料交待得过分详细。

苏北某市一个法院少年庭审理一名 !# 岁少年犯,该少年犯在不到一年时间采用撬门砸

锁等手段偷盗行窃,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该市的一家晚报为抢独家新闻,引起轰动效应,在

开庭前一天,以《少年飞贼,明日受审》为题,详尽报道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和犯

罪过程,并且配发了照片。$""" 年初,南方某市一家电视台在《法庭传真》栏目中现场直播该市

法院审理的一少年流氓团伙的新闻。荧屏频频出现这伙少年犯罪团伙的 !" 名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的镜头,同时,画外音将每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等情况,向观众作详尽的

交代。!甚至一些地方搞失足青年上台“现身说法”活动,并对此大加肯定,殊不知,这类行为本

身已经构成了侵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

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

的资料。”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新生重新走进学校、走向社会的

时候,会承受很重的心理负担。

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犯罪新闻报道中,未成年人是作为殃及亲属出现的话,那就更加

需要保护了。可惜,遗憾的事情还是屡有发生。$""& 年初某家省级卫视做了一个节目,名字叫

《死刑犯与女儿的最终会面》。它讲的是一个杀人嫌疑犯在逃七年之后投案自首,政府给他一

个可以和女儿会面的机会。这个死囚犯的女儿是一个三年级的小学生,当她走进这个会议室

和她的父亲会最后一面的时候,她已经下意识地用手遮住了脸。电视台的记者事后对小女孩

的面部进行了马赛克的处理,但是接下来很多细化的提问还是等于让小女孩暴露了身份,再根据

她当天的发型、当天的服装以及她的声音,判断出这个小女孩是谁其实并不难。所以这也

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

(三)正面报道负效应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

这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好心办了坏事情,只顾到了问题的一面而忽视了另一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 #$ 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 #$ 周岁至 #" 周岁年龄段的劳动者,就是法律所说的未成年工,他们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然而,有些地方的做法却每每与法律“撞车”,沿海某市曾发起过从外来务工人员中评选“十佳

打工者”的活动,其中包括一名年仅 #% 岁打工仔的事迹。新闻媒体报道他每天工作 #! 小时,

从事的是难以承受的繁重体力劳动,为本市的高架桥工程作出特殊贡献。殊不知此种做法本

身就是违法的,再通过新闻媒介大肆渲染,则更是错上加错了。因为《劳动法》第 $& 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同时,规定了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对照此规定,上述事例明显是

违法的。

我们在宣传报道上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未成年人面对不法侵害敢于作面对面的斗争,最终

英勇受伤或牺牲的可歌可泣的事迹。我们应当发扬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大无畏精神,但是否

一定要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宣传并号召其他未成年人来学习和效仿其做法,这是值得斟酌的。

受侵害的青少年面对现实的侵害大多会表现出惊慌失措的心理状态,不懂怎样来处理突发性

的事件,不知如何来获取外界的帮助,青少年受害的可能性客观存在着。同样的道理,经常可

以听到的未成年人跳水救人的报道也值得我们反思。我们不应光从这些事迹的社会意义角度

作简单的乃至片面的理解,而应有多个视角的分析把握。比如,在消防、灭火、防洪、排涝等抢

险救灾活动中,一些地方和学校往往对未成年人进行舍死救灾的正面宣传。由于不注意口径

和分寸,结果使得一些未成年人在不掌握相应常识的情况下,简单仿效,造成不应有的牺牲。

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尽管还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国家《森林防火条例》第 !’ 条明

确规定“: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参加。”因此,片面宣传鼓励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是不符

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是不利于社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

(四)商业驱动导致的不良信息

对于新闻报道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现象,虽然我们可以罗列很多,但其中还有一只看不见

的控制之手,那就是商业驱动。它在某种程度上会驱使人们明知故犯,亦即在知晓后果将会如

何的情况下却不惜为商业回报而刻意追求。

众所周知,对犯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

犯罪。但是,为了迎合更多受众的口味,却往往得这么做。如 #((( 年 #! 月浙江省永嘉县桥头

中学某女学生被同班两名同学绑架、勒索、杀害的事件,某些媒体的报道从这两名同学如何骗

她出校到如何勒索要钱、如何杀死他,等等,叙述得十分的详细。还有的明知会对报道对象造

成侵权,但为了满足读者的视听需求,而加以报道。

也许具体的一事一报我们很容易辨析其正误,但事实上,商业驱动这只手是非常强大的,

它会不知不觉地诱导你的传播内容朝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向倾斜。此外,新闻媒体还对未成

年人有一种隐性的、长期的伤害,那就是暴力、凶杀、色情、庸俗等不良信息给未成年人带来的

污染。

在现今的许多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少年报刊上,为了招揽读者,

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电视台公开播放的一

些节目中也不乏表现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特别是在网络传播盛行之后,报

刊、电视台的这些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

允许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 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

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青少年的精神

文化消费应该健康有益,富有知识性、趣味性。



未成年人是需要备受保护的对象,为此,对我们的新闻传播应提出以下的改进要求。

(一)在传播内容上,注意法规制定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

德国在传播媒介与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体系是较为健全的。德国基本法#即宪法$第

五条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或影像形式发表和传播其意见的权利,并享有通过一般消息

来源不受阻挠地使自己了解情况的自由权利。保护新闻自由以及广播和电影的报道自由。不

得进行新闻检查。”但在同条第二款中又规定%“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以及个人

名誉权有关法律的限制。”在德国刑法第 &’& 条第 & 款和 &() 条中,对“暴力表现、刺激种族岐

视”“、色情文学”等的传播和表现进行了限制。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还规定,“人的尊严

不可侵犯”,要保障少年儿童“人格的自由发展”。德国在《统一德国广播电视州际协定》第三条

中规定了为保护青少年不得播放的内容。德国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关于传播有害少年文

书法》《、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这两项专门法对传播不适于少年的印刷出版物、音像制品、电

影等进行了具体的限制。!

就目前现状而言,我国在媒介与未成年人保护上尚缺乏健全的法制,仅靠媒介自律或公

众的压力,毕竟不带有强制性。再者,已有的法律条文和自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尚

有不够具体和详细的地方,何谓表现、赞美暴力行为*何谓赞美战争*何谓使未成年人陷入道德

危险的表现*等等,缺乏可操作性,在执行中宽严法度尚难于具体把握。另外,我国法律中对自

杀、赌博、吸毒等未成年人易于模仿的社会病的报道,也没有规定予以控制的条文。

当前的网络传播领域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盲区。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以任何方式传播不良信息,但没有明确指明不良信息中包含

网络信息,而网络信息的传播也已经超越了传统的理念。而对于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隐私

权益,也应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如美国在 &++( 年就通过了《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规定网

站在搜集 &! 岁以下儿童的资料时,须获得家长的同意。这一点也值得我国借鉴。

(二)加强行业的自律意识

一些国家通过行业内部的自律规范,也是可以减少新闻传播对未成年人伤害的一条途

径。这些自律规范一般都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谨慎处理,尽可能减少报道内容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二是尽力避免可能侵害未成年人

权利的职业行为。如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制定的《节目标准》,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联合会

#,-.$制定的电视规范,英国 ../ 的《制片人手册》,日本广播协会#,01$的《国内节目基准》,我

国香港的《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等。

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比较完备。如《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广播电视基准》规定%第一“,面

向儿童的节目,在使用堕落行为、残忍、阴惨等场面时,应考虑到不可过度刺激、伤害儿童的精

神”“,表现武力和暴力时,必须考虑到对青少年的影响”。第二,禁止面向儿童播出色情等使儿

童或少年明显地陷入道德危险的内容。第三,禁止播出赞美战争的内容。第四,不得播出肯定

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内容。第五,在播出催眠术、心灵术等场合,要特别注意防止儿童或青少

年轻易地模仿。第六,在有儿童参加演出的节目中,不得让参加演出的儿童做不适合儿童的表

演,特别是在有报酬或奖品的节目中,不得过分发使儿童的侥幸心理。第七,对未成年犯罪的

报道的限制。日本《少年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少年或少年的犯罪被提起公诉交付家庭法庭

审判者,不得在报纸或其他出版物上刊登本人姓名、年龄、职业、住所、容貌等或可推知为该当

事人的报道或照片。”(日本新闻协会在《运用少年法第六十一条的方针》中认为,新闻媒介应

站在少年双亲的立场上,保护未成年少年,考虑到他们将来有新生的可能,不应在报上刊登未

满 "# 岁的未成年人罪犯的姓名、照片等,但是,对于潜逃中有明显纵火、杀人动机的凶恶罪犯

和为协助搜查通缉的人犯除外)。

相比之下,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引起重视。在参考其他国家合理做

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尽快从自律的角度来推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措施。

(三)通过社会监督来维护新闻传播中未成年人的权益

各国虽然社会制度、社会文化传统不同,但各个国家都力图把未成年人——未来的社会

人塑造成为具有健康人格、有良好的品格的人,因而大多数国家都针对媒介中有害未成年健

康人格形成的内容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采取立法或自律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但这同样

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来辅助这些职责的履行。

西方国家的传播理念在从自由体制向社会责任体制转变后,各国传播界相继建立了民间

的评议组织,如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的报业评议会,日本新闻协会,瑞典的报业荣誉法庭,

韩国的报业伦理委员会,日本民营广播联盟等。

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成立于1991年,是全英报纸、杂志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职

责有两项:一为制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二为处理新闻投诉。行业规范明确规定了新闻

工作的职责和权利,大体有四个方面:报纸、刊物报道的内容必须客观准确,若发现问题必须

及时纠正;报道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对获取新闻的方式作出规范,如不得采取粗暴恫

吓的手段,不得闯入私人禁地使用长焦距镜头,等等。对使用窃听器也加以条件限制;对未成

年人、性侵犯受害者等易受伤害群体的报道,对涉及种族、宗教方面的报道都作了严格规范。!

这些委员会人员大多由传播界、法律界、学术界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

是接受公众对媒介的指控、投诉,并予以评议、裁决,根据评议结果对媒介提出建议、劝告、警

告,要求解释、更正、取消、勒令道歉,情节严重者,要求其所属的组织将其开除会籍等。虽没有

法律的强制性,但确实起到了对媒介的一定约束作用。

未成年人作为受保护的被报道者也要提高监督媒体的意识,一旦发现有新闻报道伤害自

身的权益,就要有维护权益的勇气。现在国外许多媒体都开辟专门的栏目,允许受众反映对新

闻报道的意见,并予以公开发表。国内的少数媒体也已经有了这样的举动,相信这将是监察媒

体的一条有效渠道,同时也有助于教育广大未成年人如何去批判性地阅读、吸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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