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纵向非价格约束
纵向非价格约束是指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不直接涉及价格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排他性销售、排他性购买、地区限制、客户限制以及销售商品中的搭售协议等。这些纵向限制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各国反垄断法在这个方面基本适用合理的原则。
一、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
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是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25]案件的主要涉及希尔瓦尼亚公司为应对销售额连续下滑而采取的销售策略-独占地域。即该公司为吸引有能力的销售商为自己推销商品,减少了销售商的数目,并给每个特许销售商限定特定的销售地域。当原告-大陆电视公司未经被告授权在其他销售商的销售地域开辟第二条销售渠道从而违反了与被告订立的独占地域销售协议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销售协议。大陆电视公司遂指控被告限制竞争,要求法院认定这种行为本身违法。一个地区法院认定被告希尔瓦尼亚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1条,要求它向原告支付三倍损害赔偿。被告不服,遂提出上诉。第9巡回法院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这个案子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拒绝对希尔瓦尼亚公司的纵向地域限制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法院的判决指出,除了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外,纵向非价格约束都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这些协议虽然一方面对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有着直接和显著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能显著地提高生产商销售商品的效率,从而有助于推动品牌之间的竞争。判决还以列举方式指出了纵向非价格约束在经济上的合理性:“新的生产商为进入市场可以使用这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有能力和有进取心的销售商为销售产品而投入资金和劳动。现有的生产商也可以使用这种方式来鼓励销售商的推销活动,鼓励他们提供服务或者修理业务,这些对于他们产品的推销是非常必要的。”法院还指出,“提高销售效率不是生产商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推销方式进行控制的唯一合法理由。作为发展了的成文法和普通法的一个结论是,社会越来越要求生产商对他们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的责任。”[26]
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被称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里程碑。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提出应当对限制竞争进行全面的衡量,即不仅应考虑它对市场竞争的不利方面,还应考虑它在推动竞争方面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分析排他性销售或者独占地域协议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这个限制对销售商之间竞争的影响,还应当考虑它在推动品牌竞争方面的影响。而且这两个方面的影响相比较,推动品牌竞争要比限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更重要。
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非常重视这个地域限制协议在推动产品销售和成本节约方面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在强化不同品牌产品的竞争所产生的影响。然而,一个纵向非价格约束要能够带来这种经济效益以及推动竞争的后果,其前提条件是这个限制竞争所覆盖的市场范围不是太大。在希尔瓦尼亚一案中,希尔瓦尼亚是一个占市场份额很小的电视机生产商。在1962年采取特许经营的销售策略之前,它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仅占1-2%的份额。1965年当原告作为特许销售商和希尔瓦尼亚的关系破裂之时,希尔瓦尼亚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也不过占大约5%的份额,是全国第8大电视机生产商。可以设想,如果是一个垄断性的生产商与其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种协议便会使这些销售商在其独家销售地域内都具有垄断地位。因为这种协议会使消费者失去选择商品的机会,它们在性质上是违法的。
现在,很多反垄断法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的豁免问题上接受了30%的标准。如欧共体委员会《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的第2条规定,一个纵向协议要得到集体豁免,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一定标准。根据条例第3条,如果一个纵向协议的供货方在其出售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或在独家销售的情况下,买方在其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不超过30%,协议可以适用第2条的豁免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个协议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这个协议虽然不能根据这一集体豁免条例自动得到豁免,但当事人可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对该协议进行个别分析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个别豁免。[27]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的主要类型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使用最多的纵向非价格约束是独家销售、独家购买、特许销售、特许专营和搭售等五种行为。
1、独家销售
独家销售协议也称排他性销售协议,它是两个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其中一方向对方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它在某个市场或该市场某地区只向对方提供商品。独家销售协议在实践中是运用最广泛的纵向限制协议。这种协议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生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销售商订立了销售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排他性销售协议。第二个特点是“销售”,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销售商品。如果一方当事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就不是独家销售协议。
一般来说,一个生产商不会只与一个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如果他同时分别与很多销售商在不同地域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样的协议也称为独占地域协议(exclusive territories)。排他性销售协议一般都规定,销售商可以在合同地域内排他性地销售产品,生产商以及生产商的其他销售商不得在该地域销售产品,排他性的销售协议绝大多数是独占地域的协议。
1964年法国Consten公司和德国Grü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可以说明,排他性销售协议有着明显的经济效益。首先,这种协议可以改善商品流通。因为一旦订立了这种协议,生产商在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市场销售就交给了一个固定的企业,这不仅使生产商不再需要同众多的销售商就形形色色的交易条件进行谈判,从而可以克服在跨国销售中因语言、法律或者其他差异而引起的困难,而且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有利于推动商品流通和国际贸易。特别是对中小生产企业来说,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常常是它们进入某个市场或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方式,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方式。
排他性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因为根据这样的协议,协议产品在一个地区内只有一家企业进行销售,该销售商的盈利就完全取决于他对这个产品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就会努力进行市场调研,为扩大销售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例如发布广告、承担售后服务或者采取其他的促销手段,其结果就不仅增加了销售商的收益,而且也可以扩大生产,为生产商增加收益。
排他性销售协议不仅有利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且也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这是因为独家销售有利于改善商品的分配,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经济收益,从而就会刺激更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订立这种销售协议,其结果就是推动了不同品牌产品之间的竞争,特别是有利于引入外国的新产品。其结果就是可以扩大消费者的选择,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大的社会福利。[28]
当然,排他性销售也会出现严重限制竞争的情况。如果供货方在相关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或者销售商在其销售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这种排他性销售制度因为会关闭相当大范围的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竞争的损害程度就是非常严重的,这个纵向限制从而就可能被视为是违法的行为。除了考虑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还得考虑纵向限制涉及的交易额以及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等。欧共体《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第4条(b)规定,一个纵向协议如果限制买方的销售地域或者客户,这种协议原则上不能得到豁免。但是,如果这种协议是禁止买方在卖方的或在卖方为其他销售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者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且这种限制不影响买方在自己的独占地域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该限制可以得到豁免。根据欧共体委员会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50节的解释,主动销售是指销售商在他人的独占地域内建立商店或者开辟销售渠道。如果销售商在他人的独占销售地域仅仅发布广告,或者是通过媒体或者网络推销产品,这种做法被视为被动销售。根据该指南第51节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任何销售商都有使用英特网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商品的权利。因为英特网是接触消费者和客户的合理方式,英特网上的销售不得被视为主动销售。然而,如果销售商向潜在的客户主动发送电子邮件,这种行为得被视为主动销售。
2、独家购买
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且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除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外,该当事人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购买协议中规定的商品。独家购买协议也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供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买方订立了供货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独家购买协议。第二个特点是“购买”,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产品。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转售。如果买方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也不是独家销售协议。
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实践中使用很普遍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在欧洲,啤酒馆和加油站与其供货商的关系普遍是通过独家购买协议建立起来的。独家购买和独家销售协议也被统称为排他性交易(exclusive dealing)
独家购买协议首先有助于推动供货商的生产活动。因为这种协议限制了销售商从其他供货商购买产品的可能性,而且随着协议中的禁止竞业条款,销售商有义务不得自己生产这种产品,这就可以使供货商取得长期和稳定的销售渠道,为其扩大生产规模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可以减少因库存和销售而产生的费用。此外,独家购买协议中的供货商和销售商的合作关系是长期性的,这有利于他们一起改善商品的质量,改善销售服务或者售后服务,从而有利于扩大商品的生产。特别是对于寻求市场的中小企业来说,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由销售商为自己推销产品,提供售后服务,这常常是它们进入市场的有效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方式。
独家购买协议也有利于销售商。因为在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条件下,销售商有着稳定的购货渠道,可以保证自己需要的商品,这就可以减少因供货不稳定或者市场不稳定而带来的风险。特别是在啤酒馆或者加油站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情况下,供货商一般都能够在经济上或者资金上给予销售商一个特别的好处,例如给予补贴,给予条件优惠的贷款,或者提供经营餐馆的土地或者空间,或者允许使用某些技术设施等等,这就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市场竞争力,改善他们对产品的销售条件。
此外,独家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消费者。因为这种协议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特别是有利于推动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其结果就是使生产商能够按照消费者的愿望,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扩大生产。而且销售商也会不断改进其服务质量,尽量扩大产品的销售,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说明,在订立独家购买协议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更方便和更迅速地获得自己需要的商品,即从这种协议中得到一个合理的利益。[29]
同独家销售协议一样,独家购买协议不得严重影响市场竞争。因此,豁免这种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它们所影响的市场范围不能过大。这里应当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交易量以及这个交易量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等。欧共体法院在独家购买协议方面有许多重要的判决,在1989年关于Delimitis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虽然肯定了一个独家购买协议对协议双方的好处,即一方面啤酒生产商得到了稳定的销售渠道,另一方面啤酒馆从啤酒生产商手中得到了资金和其他方面的帮助。但是,法院指出,一个供货商如果独家向啤酒馆供应的啤酒量过大,以致其他啤酒生产商不能进入市场,或者它们虽然可以进入市场,但必须投入巨大的成本,这就出现了封锁市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独家销售协议是违法的。[30]
3、选择性销售
选择性销售是出于生产技术或者产品质量的要求而建立的一种销售制度。这种协议通常对协议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作为生产商的协议当事人一般只能向符合一定专业标准的销售商供应产品,这一般包括销售商的专业资格、销售商的营业员水平以及营业场所的技术条件或者设备等。作为销售商的协议当事人则不得向协议销售网络之外的批发商或者零售商转售协议商品。这即是说,协议双方虽然都有选择交易对手的可能性,但同时又都受到了协议的约束。
选择性销售在欧洲是一种很普遍的销售制度,它主要适用于汽车、娱乐性电子产品、计算机、高档首饰、高档手表、高档化妆品等。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选择性销售制度有很大的合理性,因为“采取这种制度的生产商规定销售其产品的一般条件,目的是保证其特殊或者复杂的产品能够得到妥善的销售。出于这个目的,他们根据不同交易的要求,限定销售商的数目和交易地区,并以此为条件在众多销售商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销售商。”[31]
选择性销售因为是专业性的销售,生产商不仅对销售商有一定的专业要求,而且对于销售价格一般也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使销售商之间基本不存在价格竞争。但是,销售商之间在销售服务方面仍然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人们普遍认为,在这种销售制度下,销售商之间非价格竞争带来的好处超过了供货商限制销售价格的不利影响。
欧共体法院在其1976年关于Metro I 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只要供货商是根据客观的质量标准选择选择销售商,例如根据销售商的专业水平、人员情况和物质条件,而且这些选择条件是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的销售商,即在选择过程中不存在歧视性待遇,这种选择性的销售制度就是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协调一致的。”[32]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在认定选择性销售制度的合法性方面还发展了三个原则。
第一是必要性原则。即生产商根据其产品的技术性能,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能够正确地使用产品,他对销售商在专业技术、销售人员以及销售的物资条件等方面所做出的选择标准是必要的。因此,选择性销售制度主要适用于高、精、尖产品。对一般的大众产品如果采取这种销售制度,则可能会构成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
第二是适当性原则。即为了保障这些产品能够在良好条件下进行销售,生产商选择销售商的条件包括他们的专业知识、销售人员以及销售的物资条件应当是恰当的,而不是过分的。如果供货商选择销售商的条件超过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必要程度,这种选择就是不合理的限制。例如,生产商在选择销售商的标准中如果有销售数量的要求,如规定最低销售量或者最低销售额,因为这些标准一般不是由产品的特性决定的,这种选择条件可能被视为不合理的限制。然而,如果生产商提出的销售数量标准有利于节约生产商的销售成本,这种限制也可能会得到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
第三是无歧视原则,即生产商或者供货商必须无歧视地对待所有潜在的销售商。因此,生产商在对销售商的选择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应当在一个适当期限内对提出申请的专业销售商作出答复。生产商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符合条件的销售商。在欧共体内,这意味着生产商必须平等地向所有符合条件的销售商提供商品。如果一个生产商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拒绝向某些符合条件的销售商供货,这个选择性销售就是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33]
除了上述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无歧视原则外,与独家销售和独家购买协议一样,可以得到豁免的选择性销售协议中不得含有绝对地域限制的条款。2000年10月,欧共体初审法院对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征收9000万欧元的罚款,主要原因是该公司与其意大利销售商订立的销售协议中规定,该销售商如果是在合同地域(即意大利)销售大众汽车,可以获得最高为15%的特殊酬报;如果在合同地域外销售大众汽车,则完全不能得到这个酬报。因此,意大利销售商没有兴趣向德国人或者奥地利人销售商品。由于大众汽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欧共体委员会1998年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1. 2亿欧元的裁决。大众汽车公司不服,向欧共体初审法院提出了申诉。初审法院驳回了大众汽车公司的申诉,只是将罚金从1. 2亿减为9000万。[34]
4、特许专营
特许专营销售也是我们经常看到的一种销售方式。如遍布商业街头的麦当劳餐厅、柯达或者富士胶卷冲洗部等,它们一般都是通过订立特许专营协议建立起来的。特许专营是指,一个企业即特许权人在对方当事人即特许专营人直接或者间接交付报酬的情况下,向对方授予对一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专营的权利。这里的专营权是一个可能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商业名称、商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版权或者技术秘密各种权利的统一体,使用专营权的目的是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这种协议实际上是生产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生产商通过这种协议建立的销售网络也可以称为特许专营销售网络。
特许专营销售网络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所有被授予特许专营权的企业共同使用一个商业名称、商业标记或者使用统一的装潢;第二,特许权人向特许专营人通告销售中使用的技术秘密;第三,特许权人在业务和技术方面支持特许专营人的经营活动。因为特许专营销售会涉及到特许权人的知识产权,特许专营协议中一般都有很多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保护商业秘密的限制性条款。
特许专营协议在经济上有很多合理性。这正如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88年发布的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指出的,这种协议 “可以使特许权人利用有限的资金建立一个统一的特许专营网络,由此便利新的供货商特别是便利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强化生产商之间的产品竞争,改善商品的销售。此外,这种协议也为独立的销售商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通过这种协议,特许权人可以向专营人提供其经验和资助。所以,这些销售商一般都有着良好的经营前景,这就为这些销售商与大商业企业开展有效竞争创造了条件。”[35]此外,在特许专营条件下,特许权人对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一般都有统一和比较严格的质量标准,这种销售活动从而有利于消费者。
特许专营协议往往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这一般都是特许权人对专营人提出的要求。例如,协议存续期间甚至协议终止后,专营人不得泄漏特许权人的技术秘密;专营人得向特许权人通告在使用特许权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并将经验中的技术秘密授予特许权人以及其他特许专营人非独占的使用权;专营人得向特许权人通告被转让的知识产权或者技术秘密被侵犯的情况,并且支持和配合特许权人对此采取的法律行动;协议存续期间甚至终止后,专营人不得将特许权人许可使用的技术秘密用于其他目的;专营人得参加特许权人组织的职业培训;专营人得使用特许权人提供的商业手段以及随后的修改,使用特许权人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专营人的设备以及根据特许专营合同建立的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工具必须得符合特许权人的要求;专营人得接受特许权人对协议中所规定的经营场所、运输工具、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对其财产和账簿的检查;未经特许权人的同意,专营人不得改换经营场所;未经特许权人的同意,专营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其特许权,等等。[36]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这些限制性规定如果是出于保护特许专营销售网络的统一性或者维护特许权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和服务的声誉,或者是为了防止特许权人提供的技术秘密或者资助被其竞争者搭便车而使用,它们在原则上都可以得到豁免。
特许专营协议也可能含有其他限制。如特许权人限制专营人的活动地域,或者要求专营人不得从事与特许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第4087号条例,这些限制竞争性的条款应当根据它们的后果进行评价。如果特许权人限制专营人的活动地域或者对专营人提出禁止竞业的要求,因为这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它们一般都能得到豁免。相反,如果特许专营协议规定专营人不得从第三方购买相同质量的产品,或者限制专营人的销售价格等,这些条款因为具有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它们不能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得到豁免。[37]
5、搭售
搭售也被称为附条件交易,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其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其可以购买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就是搭售品(tying product),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就是被搭售品(tied product)。
搭售行为往往是被消费者或者买方所厌恶的行为,但它们并不总是违法的行为。因为在市场交易中,卖方可能会出于各种动机进行搭售。例如,出于产品的完整性,销售商常常会把鞋子和鞋带一起出售,尽管这两种产品完全是可以分开销售的。这样的搭售行为不仅可以节约销售时间,而且对消费者也是有利的。
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搭售商品也可能是出于维护商品声誉的考虑。例如,他们在出售机器或者设备的时候,特别是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常常要求买方一并购买他们提供的零部件或者辅助材料。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或者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寿命,从而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有时候,搭售商品也是生产商的一种销售策略。例如,生产商为了推销一种新产品,可能以较低的价格把新产品与另一种价格较高且销路很好的商品绑在一起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产品的销路也很好,销售商和生产商都可以赚到很多利润。如果新产品的销路不好,因为新产品的价格较低,销售商也不会损失很多。在这种情况下,搭售就成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分担经营风险的方式。这种方式在特许经营或者独家经营中使用很多。[38]
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要求买方购买一定的配套产品不应当属于禁止之列。其次,违法的搭售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反竞争后果,即通过搭售会加强企业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从而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在识别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应当考虑搭售企业的搭售目的、市场地位、相关的市场结构、商品的特性等许多因素。
搭售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主要是这种行为会排挤被搭售商品市场上的竞争者。然而,产生这种后果的市场条件是,这个实施搭售行为的企业在搭售品的市场上有着显著的市场地位,并且通过搭售行为,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竞争优势不公平地辐射到被搭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从而不公平地影响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竞争。所以,搭售行为在竞争法中一般被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六、结论
以上分析说明,涉及地域保护或者特许经营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虽然有助于排除搭便车的行为,改善生产商的经营状况,但同时也可能排除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如果参与限制的企业具有足够大的市场势力,纵向限制虽然可以使相关企业得到好处,但消费者却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仅当参与这种限制的供货商处在很强的市场竞争之中,方可避免销售商通过纵向限制抬高价格的情况,消费者才能从这种限制中得到适当的好处。在考虑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的影响时,不仅应考虑同一商标内部的竞争,即同一产品销售商之间的竞争,而且还应考虑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在很多情况下,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得到豁免的原因是这种限制会加强商标之间的竞争。
当前,我国正抓紧制定反垄断法。这里只是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为例,说明反垄断法与经济的密切关系。事实上,反垄断法中任何关于“合法”或者“违法”、“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判断都离不开经济分析。这就不仅要求我国的立法者通晓反垄断的法律与经济,在对各种限制竞争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而且要求这个法律具有足够大的灵活性,以便给执法者留有足够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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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
[1] Kommission der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 Gruenbuch zur EG-Wettbewerbspolitik gegenueber vertikalen 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 Bruessel, 22.01.1997.
[2] Valentine Korah, Invalidity of Exclusive Provision in Distribution Contracts under EC Competition Law, in: Laurence Gormley, Current and Future Perspectives on EC Competition Law, Kluwer, 1997, P. 2.
[3] Valentine Korah, Invalidity of Exclusive Provision in Distribution Contracts under EC Competition Law, in: Laurence Gormley, Current and Future Perspectives on EC Competition Law, Kluwer, 1997, P. 2.
[4] Valentine Koran, An Introductory Guide to EC Competition Law and Practice, sixth Edition, 1997, P.192.
[5] Grundig, O. J. L 20/15 (1994).
[6] 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220 U.S. 373 (1911).
[7]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ertical restraints Guidelines January 23, 1985.
[8] 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 (1977).
[9] 见指南第1节:指南目的。
[10] Hermann-Josef Bunte, Kartellrecht, Munchen, 2003, S. 166.
[11] 该指南可通过以下网址得到:http://europa.eu.int/comm/dg04/lawenten/en/entente3.htm.
[12] 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 220 U.S. 373 (1911).
[13]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n v. Midcal Aluminum,Inc., 445 U.S. 97 (1980).
[14] Business Electronics Corp. v. Sharp Electronics Corp., 485 U.S. 717 (1988).
[15] William C. Holmes Antitrust Law handbook 2001 Edition, p. 234.
[16] Bekanntmachung der Kommission ueber Alleinvertriebsvertraege mit Handelsvertretern,vom 24. Dezember 1962.
[17]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解释,委员会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12条至第20条就是关于商业代理协议修订后的规定。
[18] BVerfG 26. 11.1986 NJW1987, 1397.
[19] Albrecht v. Herald Co., 390 U.S. 145 (1968).
[20] Atlantic Richfield Co. v. USA Petroleum Co., 495 U.S. 328 (1990).
[21] State Oil Co. v. Khan, 522 U.S. 3., 118 S. Ct. 275 (1997).
[22] State Oil Co. v. Khan, 522 U.S. 3., 118 S. Ct. 275 (1997).
[23] Khan v. State Oil Co., 143 F.3d 362 (7th Cir. 1998).
[24] Lowell v. American Cyanamid Co., 177 F. 3d 1228 (11th Cir. 1999).
[25] 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 (1977); 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649 F. 2d 1132 (9th Cir. 1982).
[26] 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 55(1977).
[27]欧共体理事会在2002年12月16日颁布了一个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新的程序规则,Verordnung (EG) Nr.1/2003 des Rates vom 16.12.2002 zur Durchfuehrung der in den Art.81 und 82 EG niedergelegten Wettbewerbsregeln,新规则将于2004年5月1日生效。随着这个规则的生效,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依法豁免”的原则,不需要向欧共体委员会进行申报。
[28] Verordnung (EWG)Nr. 1983/83 der Kommission ueber die Anwendung von Artikel 81 Absatz 3 des Vertrages auf Gruppen von Alleinvertriebsvereinbarungen vom 22. Juni 1983, 5.-7. Erwaegungsgrund.
[29] Verordnung (EWG)Nr. 1984/83 der Kommission ueber die Anwendung von Artikel 85 Absatz 3 des Vertrages auf Gruppen von Alleinbezugsvereinbarungen vom 22. Juni 1983, 15. Erwaegungsgrund.
[30] Stergios Delimitis v. Henninger Braeu, Case C 234/89, (1991) ECR I-935.
[31] Ninth Report on Competition Policy, No. 5.
[32] EuGH, 25. 10.77, 26/76, Metro I, Slg. 1977, 1875 Rn. 20.
[33] G.Grill, in: Lent (Hrsg. ) EG-Vertrag Kommentar, 1994, Rn. 90.
[34] Ensthaler/Stopper, Geldbusse gegen VW wegen Verstosses gegen europaeische Wettbewerbsregeln - Kritik und Rechtsfolgen,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 Heft 10/2000, S. 729.
[35] 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第4087号条例序言中第7个鉴于条款。
[36] 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的第4087号条例第3条第2款。它指出,这些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从而不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37]见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专营协议集体豁免的第4087号条例第5条。
[38] See Section 5, Tying Arrangements,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ertical Restraints Guidelines January 23, 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