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诉讼,终获自由

更新时间:2013-03-25 12: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凤林,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邱城镇西屯村,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承包邱县外贸局土畜产出口公司,任经理。1997年8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玩忽职守被刑事拘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邱城镇西屯村,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承包邱县外贸局土畜产出口公司,任经理。1997年8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玩忽职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199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16日经邱县人民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此案中止侦查。2004年8月27日该院又恢复侦查。被告人潘某现住邱城镇西屯村。

  辩护人 乔维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199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4)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潘某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邯市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邱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05年11月24日,以邱检刑诉字(20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5)邱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潘某再次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邯市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郭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乔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以公司名义从邱城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外贸局担保),未及时下账,直到1994年12月底,被告人潘某才将此笔货款交公司会计刘秀玉下账,并伪造一张深圳绿野生物技术公司济南分公司耿玉华五万元的收到条,把帐走平,将五万元贷款占为已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潘某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笔迹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应当以依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辩称:公司资金是我自己的,我是自负盈亏,不存在贪污。

  辩护人辩称: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公司名为国有,实为个人,该公司自登记设立时起,根本就没有一分钱的国有财产。因此根本不可能产生贪污公款的事实,公司办公用房由被告人自己出钱租赁,公司所有人员包括被告人的工资均有被告人自己承担,该公司只是挂了国有公司的招牌,实质上该公司为个体企业。被告人潘某无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原邱县外贸局局长于蓥明、会计张海恩等证明材料,证明外贸局未向土畜产出口公司投资。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1日,被告人潘某与邱县外贸局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潘某经营邱县外贸局土畜产出口公司,合同约定被告人潘某向外贸局交纳管理费、利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遂邱县外贸局于1994年3月20日任命被告人潘某为该公司经理。工商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三十万。被告人潘某在经营中自筹资金,自租场地,自雇亲属、朋友为业务员、保管、会计等进行自主经营。1994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以土畜产出口公司名义,从邱城信用社货款五万元。同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将手中部分单据、货款手续交公司会计刘秀玉记帐,并伪造一张深圳绿野生物技术公司济南分公司耿玉华五万元收到条,把货款帐目记平,该货款土畜产出口公司于1996年6月3日还清。被告人潘某所经营的邱县土畜产出口公司,邱县外贸局未对该公司投入资金,被告人潘某与外贸局系承包关系,该公司名为国有公司,实为个人经营,属个体挂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方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供:会计刘秀玉问我,你只让给邱城信用社付货款利息,那货款本金到哪儿去了,我不耐烦说付给济南分公司耿玉华了,随后我自己以耿玉华名义写了一张条:今收到邱县外贸土畜产公司农药款五万元,这条是我伪造的,写完后我把条交给刘秀玉下帐。公司人员由我长女潘英,次子潘勇,我家属姑母的老三郭长起,小魁是俺家属他舅舅的孙子,还有刘秀玉、曹月芝也算公司的人。

  2、刘秀玉证;潘某说公司没账,局里想整我,想把我交到检察院处理,后来我才答应给他下账,潘某把公司费用条子等手续给了我,当时没下帐,后来说五万元是个假的,我叫潘某在条子上签上了经手人,我才给他下帐。

  3、耿玉华证:这五万元收条不是我打的,不是我的笔迹。

  4、邱县外贸局文件显示1994年3月20日任命潘某为邱县土畜产出口公司经理。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邱县土畜产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经济性质全民,注册资金三十万。

  6、邱城信用社证明:外贸土畜产潘某1994年4月12日贷款五万元,直到1996年6月3日起诉到法院才得以收回。

  7、工资表显示:潘某、潘君英、郭长喜、刘秀玉等工资由被告人潘某签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提交的证据有:

  1、原外贸局长于蓥明证,外贸局未对潘某公司投入资金和财产,由潘自筹。

  2、原外贸局会计张海恩证,未对潘某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及财产,94年上交管理费10000元。

  3、被告人潘某供述与辩解:当时我是挂靠外贸公司的名,注册资金三十万元是虚的,周转资金是我自筹,场地是我租用的,租赁费我出。公司人员是我雇的,刘秀玉是外贸局派来的,工资都是我发给他们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承包邱县土畜产出口公司,自筹资金,自租场地,自雇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外贸局交管理费、利润。邱县外贸局未向该项公司投入资金。被告人潘某经营的邱县土畜产出口公司,属个体挂靠经营,该公司财产不是国有,被告人潘某亦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助理审判员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靳爱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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