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12-26 19: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蔡**的委托,就其与贵州贵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蔡**的委托,就其与贵州贵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能依法采纳。

  一、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应按照湖北省的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现在居住地也为湖北省黄石市,湖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52.86元,而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11758.76元,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应按照湖北省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2、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虽没有提交户口本原件,但其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的复印件,身份证上原告之基本情况与户口本复印件上的基本情况完全吻合, 身份证原件与户口本复印件相互印证,互为证明,完全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户口本复印件应依法得到采信,退一万步,就算只凭身份证,“湖北省黄石市西**区八泉袁矿里808-20”也不可能属于农村,众所周知,但凡属于农村的地方,都带有什么村、什么组,而原告身份证明确的写明了是湖北省黄石市西**区八泉袁矿里808-20,且为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签发,由此也可看出,原告不可能是农村户口,这点望法庭明查,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应按照湖北省的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3、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残经鉴定为8级,应得残疾赔偿金为13152.86元/年×20年×30%=78917.16元。

  二、本案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应全部得到支持。

  1、误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2009年7月5日受到的伤害,是2009年12月21日定的残,从2009年7月5日到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0日,一共是169天。

  2、原告收入状况

  原告单位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同时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6500元,工资表上原告计税工资为6000元,但每月实得工资有时为6680元,有时为6480元,补贴也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同样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相互能够印证,应依法采信,所以原告月固定收入综合应按6500元计算。

  3、应得误工费

  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69天×(6500元/月÷30天)=36615.54元。

  三、本案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应全部得到支持。

  1、护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胸部多头带固定,平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建议陪护,每月复查…”,因此,原告主张休息3个月92天时间的护理费应得到支持,再加上住院期间2009年7月5日到2009年7月18日14天(出院记录虽错误计算为13天,但实为14天,应据实按14天计算。),总共护理期限为106天。

  2、护理人员的收入

  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14天),是由其单位职工谈**进行护理,这单位证明即可为证,单位同时证明了谈**月收入(3000元/月)及工资在护理期间被停发的事实,这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谈**的计税收入(3000元/月)完全吻合,其真实性不容质疑;原告出院回家卧床休息期间(92天),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单位证明即可为证。

  3、应得护理费

  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4天×(3000元/月÷30天)+92天×(2800元/月÷30天)=9986.36元。

  四、本案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之请求应全部得到支持。

  1、医疗费2332.44元

  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每月复查胸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月回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是2009年7月出院,按照医嘱,其每月都要回院复诊,且感觉不适可就地随诊,从2009年7月到2010年2月,一共7个月的时间,复诊7次,产生2332.44元的医疗费实属正常,原告复诊并非每次都须有病历,可直接找其主治医生复诊即可。

  2、营养费2120元

  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平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营养饮食…”,再加上住院的14天,原告应得营养费为(14天+92天)×20元/天=2120元。

  3、交通费3202元,住宿费1470元。

  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每月复查胸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月回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是2009年7月出院,按照医嘱,其每月都要回院复诊,从2009年7月到2010年2月,一共7个月的时间,复诊7次,算上出院回家的1次,伤残鉴定、立案诉讼及参加开庭审理的3次,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往返于贵州与湖北之间11次,每次最少在贵阳呆两天,每次的交通费折合为229元,每天的住宿费折合为52.5元,实属正常,复诊也是就医,被告之观点纯属狡辩。

  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赔偿。

  六、本案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之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了每座25万元的乘客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在第三人责任限额之内,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请均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了相应、足额的保险,因此,第三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在此,望贵院能明查本案事实,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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