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程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饶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46403元(已付22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
2011年1月25日晚23时许,饶某酒后驾驶轿车,从丰城市人民路送程某和范某俊回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当车行至沿江路公厕旁时,撞上停放在路边停车带的数辆三轮车,将陈某英撞倒并挂在车底,将李洪年、万德胜、邹勇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饶某因害怕挨打而未停车,驾车逃逸继续行驶了数公里至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才停车。停车后,程某、饶某才发现车下有人,并感觉陈某英已经死亡。而后,饶某、程某将陈某英放入轿车后备箱运至清丰山溪,从李家桥上将陈某英抛入江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某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英系交通事故死亡。饶某、程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饶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