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开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谢小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4)佛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水区芦苞镇欧边管理区岗头村。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水区芦苞镇欧边管理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边村委会某村刘家,系被害人刘某琼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大宜岗村委会七队谢家中巷*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开,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黄塘管理区涡边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3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4年2月1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开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麦某开驾驶车牌为粤E·3H349的两轮摩托车超载搭乘刘某琼、谢某二人,途经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某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避让右边由何某雄驾驶的大货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开与谢某受伤、刘某琼经送医院不治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麦某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琼、谢某不负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诉称,已收到被告人麦某开给付的14 000元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人麦某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赔偿:被害人刘某琼丧葬费4 000元、死亡补偿费89 880元、医疗费16 1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000元,被害人刘某琼TCL6898型手机损失价值1 550元、金项链价值1 380元,误工费、交通费550元,合计143 52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一份;2、刘某琼的收入证明一份;3、三水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各一份;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5、TCL6898型手机购买凭证一份;6、三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按金收据(复印件)二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麦某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赔偿:医疗费8 478.30元,车费123元,误工费3 36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1 419.60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 120元,随身现金500元,鞋200元,一袋衣服250元,金链1 550元,合计17 72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2、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4、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5、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一日清单项目24份;6、三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7、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CT报告书一份;8、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书各一份;9、车票十张;10、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1、金项链购买凭证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辩称,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答辩。2003年11月15日及12月22日医疗费收据合共840元无病历记录,并非事故伤害的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不应赔偿。另事发当天为谢某代付医疗费用647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除。谢某的车票始发地、目的地与治疗地点不吻合,与治疗无关联,不应得到赔偿。事发时谢某是在校学生,正在寻找暑期工作,并未就业,因此不应有误工费赔偿。如在医院证明需陪护,愿赔偿护理费。无证据证明谢某在事发时丢失手机、现金、衣服、鞋、金链,因此,所称损失不应赔偿。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诉讼请求的答辩。受害人刘某琼的医疗费用16 164.5元并无证据证实。而在事发当天代刘某琼支付医疗费864.5元,在2003年7月17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5 000元,这些费用应从应赔数额中减除。受害人生前并没有需要她扶养的人,因此,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中丢失手机项链,不应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合理。三、事故中答辩人有财物损失。车辆维修工时材料合计1 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拯救费250元,停车费2 750元。四、答辩人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且积极协助救助伤者,因此,只应承担赔偿额的百分之二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代刘某琼支付)一份;2、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代谢某支付)一份;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向刘某琼家属支付5 000元丧葬费的收据一份;4、湘D·52278货车拯救费、停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及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各一份。

  原审法院经质证、辩证,被告人麦某开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刘某成、谢某对何某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认为刘某成提供的证据1没有医院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是真实的,证据5不能证明刘某琼在事故中有遗失或损坏手机,证据6是复印件且对本案赔偿数额没有证明作用;认为谢某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的中CT检查费没有病历记录,此费用不合理,扩大了损失数额,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证据3是真实的;证据4的用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相关的病历记录;证据5没有医院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是真实的;证据7是真实的,但同时证明了谢某当时已痊愈,再使用CT进行检测是扩大损失;证据8是真实的,但对谢某主张的赔偿不能起证明作用;对证据9中的部分车票有异议;证据10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谢某在事故现场遗失或损坏了手机;证据11不能证明谢某丢失了金项链。被告人麦某开对何某雄提供的证据4中的价格鉴定表及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坏了一块玻璃镜;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page]

  原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3被告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琼在交通事故中丢失手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6是复印件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供的证据1、2、3、5、6、7、能相互印证,证据4、8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10中的价格鉴定书的第二联,有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加具的“情况属实”意见予以证明,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谢某在交通事故中丢失金项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提供的证据1、2,刘某成、谢某、麦某开均无异议,且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麦某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琼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为医治被害人刘某琼花去医疗费17 029元,其中,何某雄已支付864.50元医疗费。何某雄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刘某琼的家属给付了5 000元丧葬费,麦某开向刘某成给付了14 000元赔偿款。谢某为疗伤,住院24天,医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 125.60元、交通费123元,其中,何某雄已支付647.30元医疗费;谢某的诺基亚8250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为此损失1 120元(包括手机价格鉴定费在内)。对涉案交通事故,麦某开负主要责任、何某雄负次要责任,刘某琼、谢某不负任何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麦某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开的肇事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是共同致害人,依法应与被告人麦某开共同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诉请二致害人赔付被害人刘某琼死亡补偿费89 880元、丧葬费4 000元、医疗费16 164.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告人刘某成诉请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0 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需要被害人刘某琼生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成诉请赔付TCL6898型手机、金项链、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请二致害人赔付医疗费8 478.30元、车费123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按每人每天30元计,24天×30元/天=720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 1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谢某诉请赔付护理费1 419.60元,经计算,实际应赔偿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地年人平均生活费计,以实际住院天数计)为24天×24.6元/天=590.4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赔付误工费3 360元,因原告人本身是一名学生,并未真正步入社会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之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请赔付随身现金500元、鞋200元、一袋衣服250元、金链1 550元,因其无法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辩称:一、其在本案事故中有财物损失,合计4 2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二、其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何某雄的损失并非二原告人所造成,其财物损失的赔偿问题另行起诉为宜,对其辩称一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麦某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赔偿份额分担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被告人麦某开承担70%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承担30%的赔偿份额较为合适,对何某雄的辩称二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开在诉讼中已向原告人刘某成给付了赔偿款14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也已分别向原告人刘某成给付了5 000元丧葬费、864.50元医疗费,向原告人谢某给付了647.30元医疗费,这些已给付的费用均应从二致害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中扣减。

  综上,二致害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支付死亡补偿费89 880元、丧葬费4 000元、医疗费17 029元,合共110 909元,其中,麦某开负责赔偿70%即负担77 636.3元(已给付的14 000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63 636.3元),何某雄负责赔偿30%即负担33 272.7元(已给付的医疗费864.5元、丧葬费5000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27 408.2元);二致害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支付医疗费9 125.6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590.4元、交通费123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 120元,合共11 679元,其中,麦某开负责赔偿70%即负担8 175.3元;何某雄负责赔偿30%即负担3 503.7元(已给付的医疗费647.3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2856.4元)。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麦某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谢某赔付71 811.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谢某赔付30 264.6元;

  四、被告人麦某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对上述赔偿款互付连带责任。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雄及其代理人颜国牛提出原判认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内容。理由在于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基本上足额支付了原判认定应由其支付给两被害人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麦某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麦某开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雄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分配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 [page]

  对于上诉人何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国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雄与原审被告人麦某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过失造成致一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故上诉人何某雄与原审被告人麦某开对已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何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国 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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