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芳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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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国芳,男,1951年出生。200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0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8月1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已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芳,男,1951年出生。200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03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8月1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某洲,男,1984年出生,系刘某芳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风,女,1954年生,系被害人董某志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胜,男,1990年生,系被害人董某志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会,女,1993年生,系被害人董某志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荣(已于2008年2月去世),女,系被害人董某志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风、董某胜、董某会委托代理人董某宣,男,1948年生,系被害人董某志之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杞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汴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汴刑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5)豫法刑再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判结果,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杞刑初字第9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汴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汴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80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1日19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芳驾驶其豫P63052号农用四轮车从太康常营镇去山东莘县拉鸡蛋做生意,当车行驶至杞县于镇镇于北村委会南30米处,因制动失效将蹲在路边的杞县于镇于北村村民董某志撞死,后驾车逃逸。后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芳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当庭虽不承认肇事事实,但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环节,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时曾多次作有罪供述,且供述的事故时间、发生原因、逃逸路线等细节,与证人孙东安、董某以及现场目击证人董某彬、吴正风等人所证明的当时肇事车辆情况和逃逸情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芳肇事逃逸的事实。且被告人刘某芳曾供述同行者系同村村民张某中,但在本案重审开庭时,又当庭陈述同行者是其临时雇用亦无法联系的不相识的人,其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张某中至今外出不在家,佐证了被告人刘某芳驾车肇事的事实。因此,与本案中被害人的尸体、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芳驾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杞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 被告人刘某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风、董某胜、董某会、谢某荣因董某志死亡的死亡补偿费41101.7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赔偿董某胜生活费5760元、赔偿董某会生活费8640元,赔偿谢某荣生活费4800元,合计633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芳上诉称:我没有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公安人员违法办案、暴力取证、刑讯逼供;部分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送达起诉书时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扣押的肇事车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芳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芳上诉书称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对证人董某、孙东安实施了暴力取证等情况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芳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芳申诉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采信认定的证言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采信公安机关采用暴力、违法取得的证言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显属错误;案发时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其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所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荣已于2008年2月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芳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芳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刑初字第9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汴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page]

  审 判 长 杜   琦

  审 判 员 管 小 强

  代审判员 刘 新 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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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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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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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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