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荣诉赵宗新、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徐秀荣,女,56岁。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公司职工。被告赵宗新,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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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秀荣,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公司职工。

被告赵宗新,男,57岁。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代理人、被告赵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宗新驾驶的豫R09979重型罐式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分水岭弯道下坡路段,因车速高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向左侧侧翻,将原告甩出驾驶室后,被侧翻的油罐压断双腿。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荣无责任。原告经诊断右腿截肢、肋骨骨折、肺脾破裂经鉴定构成五、八级。豫R09979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赵宗新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承运人险等。综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赵宗新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和豫R09979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理由如下“:(1)原告事故时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豫R09979重型罐式货车的乘坐人,原告诉请按第三者要求我公司理赔其机动车强制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徐秀荣系被保险人赵宗新之妻,是其家庭成员,且徐秀荣的伤害后果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因此根据此条款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无责。

被告赵宗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虽然徐秀荣事故前属乘坐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徐秀荣被摔出车外,后被侧翻的油罐压断双腿,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准原告理赔。(2)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认为徐秀荣是我家庭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无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方面徐秀荣虽是我家庭成员,但她是我车上的押运人员,办有押运证,另一方面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我,我亦不知该免责约定,因此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宗新驾驶豫R09979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分水岭弯道下坡路段,速度较高,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左侧侧翻,致乘车人徐秀荣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081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经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现对此事故认定如下:驾车人赵宗新驾驶机动车行至弯道下坡路段,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荣无责任。

徐秀荣于2008年11月14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创伤手外病区至2008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4576.5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口服接骨药物、胸部肋骨固定带固定4—6个周、卧床(硬板床)直接翻身6—8周后,来院拍片决定是否下地开始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择期安装假肢。2009年4月16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假肢装评估报告,内容为:(摘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假肢装配适配性原则及康复后期要求,为达到其穿戴假肢能恢复基本的生活自理,其适宜装配的普通大腿假肢价格为4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在正常使用期内每年需维修保养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次装配训练周期较长,需时一个月左右。

查,豫R09979运油车,行驶证载明车主: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使用性质:特种车。以赵宗新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投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另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针对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被保险人赵宗新陈述:办理保险是委托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中明办理的,钱交给张后,其给了我保险卡、保单等手续,就没让我签什么名,也没告知过我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赵宗新)口头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赵宗新不予认可, 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原告徐秀荣,56岁,农业户口,与赵宗新系夫妻关系,其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证,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

针对原、被告诉、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page]

①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秀荣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②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秀荣承担赔偿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3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同时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3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5条中又将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责任承担范围之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徐秀荣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离开了车辆,其已不符合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的情形,同时徐秀荣最终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油罐压在其身上造成,油罐又是被保险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且由本车造成,故原告徐秀荣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已由原车上人员转换为了第三者,其身份应确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针对争议焦点②本院评析如下: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8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按第三者身份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内进行理赔,理由如下:(1)徐秀荣虽然为被保险人赵宗新的妻子,即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但事故前徐秀荣坐在事故车辆上的身份为押运员,而事故车辆做为特种车辆的油罐车使用时必须有押运员,徐并办理有押运员证;(2)第8条中设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享有责任免除,是为了防范于道德风险,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完全是意外引起,在本案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体现,且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使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有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如太平洋保险公司使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就不显示该条款约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作为投保人赵宗新使用了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中针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约定,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中投保人赵宗新不认可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又提供不了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赵宗新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因此就本案而言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赵宗新驾驶机动车辆行至弯道下坡路段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将原告徐秀荣甩出车外又被压至油罐车下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首先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上述两份保险内对准原告承担理赔义务。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①医疗费28138.3元;②误工费2808元(31.2元/天×90天);③护理费2808元(31.2元/天×90天);④、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⑤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⑥残疾赔偿金57902元(4454元/年×20年×65%);⑦残疾用具费186666元(40000元/副)×14年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述诉求已超出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两份保险的限额,则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仅应在上述两份保险限额内即22万元对准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赵宗新与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22万元内互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有合理损失本案中仅主张22万元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理赔原告徐秀荣人民币2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徐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宗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

审 判 员  田静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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