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乾安县公安局与谷小兰、郑金丹、郑夺夺、王喜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恒,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小兰,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丹,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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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许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恒,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谷小兰,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丹,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夺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友,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谷小兰、郑金丹、郑夺夺、王喜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与被上诉人谷小兰、郑金丹、郑夺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喜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6月16日20时,被告王喜友驾驶无牌照北京2020S型吉普车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植物油厂十字交叉路口时,郑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王喜友驾驶的吉普车撞伤。被告王喜友没有及时报案,亦未对伤者郑科及时抢救,而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王喜友驾驶的车辆系乾安县公安局的吉J180号警车。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喜友负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乾安县公安局,乾安县公安局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郑科住院期间被告王喜友给付人民币14 000元,其余部分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 665.77元。

原审被告王喜友未答辩。

原审被告乾安县公安局辩称,肇事的车原来是赞字乡政府1999年购买并使用,原来是“吉J0274警”牌照。后因不允许乡里车辆挂警车牌照,公安局就将车牌照收回了。赞字乡政府又将车给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使用期间“串挂”了“吉J0180警”牌照。2005年派出所将该车卖给刘金石,刘金石又卖给被告王喜友,王喜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局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喜友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2005年6月16日20时10分,王喜友驾驶无牌照北京2020S型吉普车(车体是下兰上白的兰白色警车,车顶戴有警灯,有无牌照证人未看清),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到乾安县植物油厂西十字交叉路口时,将推摩托车(吉JH2423号)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郑科撞伤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郑科因伤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8 664.78元。因摩托车受损花修理费2 000元。乾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喜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缓行,也未让行人先行,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王喜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科无责任”。诉讼中,郑科于2006年1月21日死亡。谷小兰是郑科妻子,郑金丹是郑科女儿、郑夺夺是郑科之子, 2006年2月14日谷晓兰、郑金丹、郑夺夺三人申请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乾安县公安局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枚、乾安县赞字派出所与刘金石的协议一份、刘金石与王喜友的协议一份;证人杨万才、刘金石和邹景新亦到庭作证。对以上证据原告方表示邹景新是乾安县公安局干警,其证言的可信度低。杨万才在家呆了两年有些事是听说的且他证明的是“吉J0274警”,其证明不了“吉J0180警”就是“吉J0274警”。对证人刘金石的证言原告方认为其所证事实与被告乾安县公安局的上诉状内容相矛盾,乾安县公安局在2006年10月16日的上诉状中称乾安县公安局与刘金石是“委托刘金石卖车”关系,而不是直接买卖车辆关系。因此刘金石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喜友在驾车将推车行走的郑科撞伤后又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乾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王喜友应当承担郑科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所认可的被告王喜友已给付14 000元应予扣除。因乾安县公安局所提供证人刘金石证言和“乾安县公安局与刘金石买卖车协议”与其上诉状自相矛盾(乾安县公安局在2006年10月16日上诉状中称“我局委托刘金石把北京2020S型吉普车以4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喜友”,本次开庭所提供证据均证明公安局与刘金石间是直接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从公安局抗辩的事实看,赞字乡政府在警用车牌照被收回的情况下将该车送给了乾安县公安局赞字派出所,则该车仍应属乾安县公安局所有。据1995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27号《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警车改变用途应当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和2006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之规定,乾安县公安局在出卖该警车时应将该车转为民用车籍,而乾安县公安局在没有将该车办理民用车籍的前提下即卖出,是造成该车在没有完整车籍情况下即违法上道行驶的直接原因。因此,乾安县公安局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喜友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谷小兰、郑金丹、郑夺夺人民币13 136.9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 664.78元(18 664.78元-14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 891.1元(62.85元/天×46天),护理费人民币2 891.1元(62.85元/天×4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15元/天×46天),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 000元,二、被告乾安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 710元(含送达本判决书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喜友负担。

宣判后,乾安县公安局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乾安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20时,被上诉人王喜友驾驶无牌照北京2020S型吉普车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植物油厂十字交叉路口时,郑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王喜友驾驶的吉普车撞伤。被上诉人王喜友没有及时报案,亦未对伤者郑科及时抢救,而是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喜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车辆原来是赞字乡政府1999年购买并使用,原来是“吉J0274警”牌照。后因不允许乡里车辆挂警车牌照,公安局就将车牌照收回了。赞字乡政府又将该车给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使用期间“串挂”了“吉J0180警”牌照。2005年派出所将该车卖给刘金石,刘金石又卖给被告王喜友。对于乾安县公安局将该车卖出并已将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page]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喜友在驾车将推车行走的郑科撞伤后又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虽然将车辆卖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无法律规定此情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喜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小兰、郑金丹、郑夺夺人民币13 136.98元。

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乾安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谷小兰、郑金丹、郑夺夺、王喜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魏巍

代理审判员 冷晓峰

二○○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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