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商标转让协议》之权利义务是否终止
仲裁庭认为,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一致接受”了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导致了《商标转让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与经四次庭审所展示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 如上所述,国家商标局从来未对商标转让事项做出过“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不存在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这一事实,更何谈“双方一致接受”?
2、 从双方历年来相关文件中的文字记录(包括董事会决议和记录),尤其是双方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修订协议》之明确条文表述来看,双方也从来没有“一致接受”过商标局不同意转让这一口头答复意见(请注意,不是决定)。
(1)合资公司董事会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署而于1998年8月11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董事会一致同意在商标转让未得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同意阶段,由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保证合营公司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并保证外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权益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同时合资双方将继续努力争取商标转让合同得到政府批准”。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前言:“……商标转让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规为根据,并正在中国商标局办理审批。”
前言:“甲方和乙方特此同意在中国商标局审批商标转让注册期间,签订本许可使用合同以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如审批被拒绝,双方亦按此合同执行。”
3.1条:“……已采取所有必须的步骤向中国商标局登记商标转让协议。”
6.2条:“……本合同应保持其全面有效性直至中国商标局批准商标转让协议或直至合营合同终止。”
(3)虽然在1999年及2005年间,双方未出现其他涉及商标转让的董事会文字记载,但娃哈哈食品公司从未放弃过商标转让的权利,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修订协议》中不仅没有表明双方终止《商标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在其第6条明确规定“许可合同中所有其他约定保持不变”。该“保持不变”的约定包括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商标转让继续及正在办理的约定。[page]
3、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从未就终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事宜进行过商议和/或作出任何决定,双方也从未对终止《商标转让协议》或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代《商标转让协议》达成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i)终止《商标转让协议》是娃哈哈集团单方面的要求,而且其首次向娃哈哈食品公司单方面提出该终止要求是在其于2007年6月13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以及(ii)对于前述终止要求,娃哈哈食品公司已经断然拒绝,并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要求娃哈哈集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境内商标转让义务的本案之反请求,以及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境外商标转让义务的仲裁请求。
4、 需要和大家说明和解释的是,在实践中,由于商标转让所需时间很长,为保证受让方对商标使用的权利,转让双方对被转让的商标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的使用通常都会以许可的方式临时安排受让方使用。这种安排不但可行,也完全合法,且非常普遍。因此,只要相关权利的使用时段不同,针对相同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与商标转让协议完全可以并存。而本案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商标转让协议》符合前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