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1日人民网接到达能集团对杭州仲裁案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对于这一裁决,合资公司将依法提出撤销申请。
裁决结果:
1. 确认自1999年12月6日起,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娃哈哈集团”)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或“娃哈哈食品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2. 驳回合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即裁决娃哈哈集团立即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办理“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
总体观点:
仲裁庭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对《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或不当,并且与商标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惯例严重不符。对于这一裁决,合资公司将依法提出撤销申请。
裁决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裁决书列明的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有关《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法律规定须经批准的合同,属于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行为的核准范围之内,这完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并且仲裁庭回避了《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这一非常重要的事实和问题。
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是本案的事实背景来说,《商标转让协议》自签署时即已生效,并且商标局是否核准商标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1) 根据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亦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商标转让协议》签署时所适用的中国法律(包括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未规定《商标转让协议》生效需要满足特别生效条件 。[page]
(3)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商标转让协议》的签署背景情况,《商标转让协议》已由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之授权代表于1996年2月29日有效签署,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生效要件完备,因此,该协议已在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对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4)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签署即生效的原则也被中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京高法发[2006]68号)第33条规定: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答: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5)如上所述,《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商标转让协议需办理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因此,商标局是否核准《商标转让协议》下的商标转让只会影响该协议的履行,而不会影响《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