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闫某打工期间,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闫某因怀孕请假休息,再上班时单位不给安排工作。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单位应支付女职工请假期间的生活费7728元。
闫某自称,2012年6月,她来到市区某布艺公司下面的分公司工作,自从2012年9月起,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闫某月工资底薪1600元,单位将工资发放至她的个人账户。2013年7月,闫某因怀孕需休息,将医院假条交给单位,请假至8月。闫某后来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不给安排工作。单位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闫某申诉到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单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12800元。
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闫某所在的单位辩称,闫某自2012年9月1日入职,2013年7月起不再上班。单位和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闫某到单位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生育之日,个人承担费用,后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闫某从未向单位请假。
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起,闫某所在单位与闫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起,闫某不再上班,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
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闫某为该公司职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对闫某要求单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单位应支付闫某 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生活费7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