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延龙,局长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被答辩人:XXX 住南开区凯立天香家园小区
答辩请求和理由:
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XXX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X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现就XXX诉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召开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我局未依法历行召集职责和未对南开区政府进行处理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或自行召集。”法规明确规定首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权在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居民委员会或业主自己,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指导”,而且法规明确该指导行为的主体为区、县物业管理部门。
二.原告要求确认我局发证行为违法的诉请不能成立。
按照国务院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在两个法规出台以前,本市一直实行物业资质照前核准制度。《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7号)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资质证书,2001年4月份取得营业执照,符合文件规定。我局给其颁发资质证书行为并未违法。
三.原告主张“确认《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违反上位法”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办法》属于我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原告所诉该办法第24条第(三)项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的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和我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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