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更新时间:2014-03-06 14: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确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基本要件是"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仅限于...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确定不清晰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基本要件是"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直接关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加以调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解释》第23条,第24条这针对第三人确定的两种具体情况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确立规则问题。行政诉讼法以与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但是对于如何才是有利害关系,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将"利害关系"仅限定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这样的话,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将是不利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项并没有将"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

  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就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对"利害关系"做出清晰的规定。

  (二)我国立法未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做科学的分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行政法上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与范围和外国法规定是不同的。其不同之处在于,外国法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与范围规定较明确,我国规定较模糊。如法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或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包括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这种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或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就是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我国法律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只作了一个笼统的概括,还没有做出像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的类型化,没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做科学分类。

  二、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可能明晰第三人的确定标准

  利害关系是界定第三人范围的核心,对于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我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形成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一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

  另外,关于"利害关系"的内容,认为利害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行政相对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行政相对当事人与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了与原告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使这类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使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因为如此才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牵连;另一方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而这些当事人又没有被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是潜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另外,利害关系还应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以立法规定为基础,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按照一定标准做出系统科学的分类,有利于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弥补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则规定的不足。

  我们认为,可以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三种类型。

  1.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某种权利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一定义务的行为。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方受到了不利处分的消极影响。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恢复或增加某种实体性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行政主体因为行政职权争议参加诉讼,不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只有当他以"个人、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时,才有可能成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可以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其在诉前与原告同样享有起诉权。此外,其还可以像原告一样,在若干法定条件下,发生第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的问题,所遵循的规则也与原告资格的转移和承受差不多。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不愿意参加诉讼时,法院也不能强制,参加诉讼后也享有撤诉的权利,但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2.义务关系第三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把这种第三人定义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辩论权,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但因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他们的义务,因此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无权申请撤诉。

  3.事实关系第三人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这种第三人之所以让他参加诉讼,是因为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为了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还是合法,这个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像一个证人,是一个处于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

  三、完善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意义

  为了保证案件客观、公正地审理和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确立第三人的诉讼参加人地位已成为国际通例。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制度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体现了我国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是直接由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宗旨所决定的。

  首先,它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由于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以第三人对案件事实一般都有不同程度的了解,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听取第三人的陈述。而正因为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第三人又不同于证人。第三人陈述的客观性有可能受到影响,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属于不同类型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不同类型的证据应针对其不同特点进行审查、分析和综合判断,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另外,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是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撤销、变更决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因此事先理应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反之,如果对这个因素未加考虑,可能不仅影响到法院对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可能引起重复诉讼,影响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审判工作效率。如果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考虑而未予考虑,可能会导致判决的违法,因而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或终审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结果使当事人受到诉累之苦,时间、精力和财力均受到不必要的损失也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其次,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权利虽然是程序性的权利而非实体权益,但行使程序性的权利是实现实体性权利的重要保证。第三人既然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决定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维护还是撤销或变更,当然关系到第三人实体权益,如果不让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就无从行使请求回避、提供证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关系到第三人实体权益的裁判显然是违反审判公正原则的。

  再次,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该是全面的。鉴于第三人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可能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行政程序、适用法律,以及是否越权或权力滥用等问题。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仅要审查原告对其合法性的异议,而且要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如果第三人异议成立,该行政行为是非法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反之,假如人民法院维持了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就等于放弃了监督行政行为的职权。退一步讲,即使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维持,一旦第三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即不可能按执行程序执行,因而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也不可能得到维护。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原告和第三人均行使诉权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这时,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拒绝履行,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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